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國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憲國
訴訟代理人 劉美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64號
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並
已聲請公告於109 年3 月19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3 月19日公告該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7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
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9 年8 月12日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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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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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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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市楠梓│安泰商業銀│000000000000│77,550元 │107 年12月18日│AH0000000 │
│ │高雄分行 │區楠陽國民│行高雄分行│00 │ │ │ │
│ │吳美樺 │小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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