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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泰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03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 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4 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 年8 月28日已滿 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 ,有上開本院裁定1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9 年9 月3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泰泓實業有限│空白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48,400元 │109年2 月29日 │MA0000000 │ │ │ │公司 │ │行林園分行│ │ │ │ │ │ │ │吳美慧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