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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醉健康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兒 訴訟代理人 傅詩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刊登在 本院網站公告周知,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云云。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準此,僅支票權利人 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支票發票人則不在其列。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並指定以元大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為付款人之票據,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 頁背面),而系爭支票經聲請人簽發交付予指定受款人高 雄市旗山區農會供銷部後,因受款人發現聲請人誤載受款人 名稱為「高雄市旗山農會」,遂將系爭支票寄交聲請人更正 受款人名稱,未料卻在郵寄途中遺失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系爭支票係在票據權利人持 有中遺失,揆諸前引及說明規定,自應以系爭支票之最後持 有人,即票據權利人高雄市旗山局農會供銷部,為有權聲請 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人。聲請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核 其性質票據債務人,依前引規定,聲請人即不具聲請公示 催告之資格,亦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四、末按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 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復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 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 之訴之意旨以觀,聲請人於本院誤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3號 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指定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指定受款人 │ │ │ │ │ │(新台幣)│ │ │ ├──┼───────┼─────┼──────┼─────┼─────┼──────┤ │001 │醉健康餐飲股份│元大商業銀│109年1月31日│ 35,100元 │AH0000000 │高雄市旗山區│ │ │有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 │ │ │農會供銷部 │ │ │陳宣兒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