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醉健康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宣兒
訴訟代理人 傅詩涵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
(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刊登在
本院網站公告周知,茲因申報
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
云云。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準此,僅支票權利人
得聲請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支票發票人則不在其列。
三、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並指定以元大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為付款人之票據,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 頁背面),而系爭支票經聲請人簽發交付予指定受款人高
雄市旗山區農會供銷部後,因受款人發現聲請人誤載受款人
名稱為「高雄市旗山農會」,遂將系爭支票寄交聲請人更正
受款人名稱,未料卻在郵寄途中遺失
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系爭支票係在票據權利人持
有中遺失,
揆諸前引及說明規定,自應以系爭支票之最後持
有人,即票據權利人高雄市旗山局農會供銷部,為有權聲請
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人。聲請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核
其性質
乃票據
債務人,依前引規定,聲請人即不具聲請公示
催告之資格,亦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四、末按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
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
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
拘束,復
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
以「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
之訴之意旨以觀,聲請人於本院誤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3號
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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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指定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指定受款人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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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醉健康餐飲股份│元大商業銀│109年1月31日│ 35,100元 │AH0000000 │高雄市旗山區│
│ │有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 │ │ │農會供銷部 │
│ │陳宣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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