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貴榮
訴訟代理人 翁秀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31 號
裁定准
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聲請將
上開公示催
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07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
嗣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 日聲請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9 年9 月5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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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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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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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景航企業│慈峰玻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143,427元 │109年2月29日│AN0000000 │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大昌分行│ │ │ │ │
│ │公司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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