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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訴訟代理人 翁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31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 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07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 日聲請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9 年9 月5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31號│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1 │景航企業│慈峰玻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143,427元 │109年2月29日│AN0000000 │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大昌分行│ │ │ │ │ │ │公司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