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群都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韋全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
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45 號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
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
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
票1 紙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
催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5 月2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至109 年9 月22日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等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
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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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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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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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群都電機有限│台隆企業有│台灣銀行前│000000000 │33,552元 │109年6月5日 │AQ0000000 │ │
│ │公司林韋全 │限公司 │鎮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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