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新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川
訴訟代理人 黃素貞
上列
當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64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
已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
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6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6 月
1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 年10月12日已滿4 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
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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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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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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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企業有限│新駿實業股│00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元 │109 年4 月30日│000000000 │
│ │公司000 │份有限公司│00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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