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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新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川 訴訟代理人 黃素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6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已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6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6 月 1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 年10月12日已滿4 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1 │00企業有限│新駿實業股│00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元 │109 年4 月30日│000000000 │ │ │公司000 │份有限公司│00分行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