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台灣麥德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艾瑞森(THADDEUS S. ERICSON)
訴訟代理人 鄧君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
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
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
。而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同年6月2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同年6月4日
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0月4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
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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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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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人│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 備 │
│號│人 │人 │ │ │額(新 │日 │ │ 考 │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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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驛統│台灣│華南商│752160│1,228,│109 │PD558990│ │
│1 │股份│麥德│業銀行│026928│253元 │年5 │3 │ │
│ │有限│美股│五甲分│ │ │月5 │ │ │
│ │公司│份有│行 │ │ │日 │ │ │
│ │陳献│限公│ │ │ │ │ │ │
│ │忠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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