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航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玉珊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
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109
年6月3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
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6月12日公告該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司催字第15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之1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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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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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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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航昇│○○│玉山│0000-0│51,598│109 │00000000│ │
│1 │船務│航運│商業│000000│元 │年5 │0 │ │
│ │代理│股份│銀行│00 │ │月4 │ │ │
│ │股份│有限│高雄│ │ │日 │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
│ │魏 │ │ │ │ │ │ │ │
│ │○師│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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