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康福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清賢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
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09年
6月19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
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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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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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號│ │ │ │ │臺幣) │ │ │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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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康福電子實業有│精技電腦股│台灣中小│000001│193,274元 │109年6月15日│AI0000000 │ │
│1 │限公司(法定代│份有限公司│企業銀行│00000 │ │ │ │ │
│ │理人:潘清賢)│ │北高雄分│ │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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