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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蔡淑珍即長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 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09年7 月13 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核屬, 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09年11月13 日屆滿,今仍無人提出 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 ┌───────────────────────────────────────────────────────┐ │附表: │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備│ │號│ │ │ │ │(新臺幣) │ │ │考│ ├─┼────────┼─────┼───────┼───────┼──────┼───────┼─────┼─┤ │1 │必奇營造有限公司│長掘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小│00000000-0 │5萬5,841元 │109年7月20日 │0000000 │ │ │ │金美鳳 │ │港分行 │ │ │ │ │ │ ├─┼────────┼─────┼───────┼───────┼──────┼───────┼─────┼─┤ │2 │必奇營造有限公司│長掘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小│00000000-0 │3萬6,750元 │109年7月20日 │0000000 │ │ │ │金美鳳 │ │港分行 │ │ │ │ │ │ ├─┼────────┼─────┼───────┼───────┼──────┼───────┼─────┼─┤ │3 │必奇營造有限公司│長掘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小│00000000-0 │8萬8,200元 │109年7月20日 │0000000 │ │ │ │金美鳳 │ │港分行 │ │ │ │ │ │ ├─┼────────┼─────┼───────┼───────┼──────┼───────┼─────┼─┤ │4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長掘工程行│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4萬1,580元 │10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董榮進 │ │行十全分行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