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蔡淑珍即長掘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經本院
裁定准以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
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
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
復於109年7 月13
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
查核屬實,
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09年11月13 日屆滿,
迄今仍無人提出
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
┌───────────────────────────────────────────────────────┐
│附表: │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備│
│號│ │ │ │ │(新臺幣) │ │ │考│
├─┼────────┼─────┼───────┼───────┼──────┼───────┼─────┼─┤
│1 │必奇營造有限公司│長掘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小│00000000-0 │5萬5,841元 │109年7月20日 │0000000 │ │
│ │金美鳳 │ │港分行 │ │ │ │ │ │
├─┼────────┼─────┼───────┼───────┼──────┼───────┼─────┼─┤
│2 │必奇營造有限公司│長掘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小│00000000-0 │3萬6,750元 │109年7月20日 │0000000 │ │
│ │金美鳳 │ │港分行 │ │ │ │ │ │
├─┼────────┼─────┼───────┼───────┼──────┼───────┼─────┼─┤
│3 │必奇營造有限公司│長掘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小│00000000-0 │8萬8,200元 │109年7月20日 │0000000 │ │
│ │金美鳳 │ │港分行 │ │ │ │ │ │
├─┼────────┼─────┼───────┼───────┼──────┼───────┼─────┼─┤
│4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長掘工程行│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4萬1,580元 │10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董榮進 │ │行十全分行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