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成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玉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19 號
裁定准
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聲請將
上開公示催
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19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
嗣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1日聲請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0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9 年11月30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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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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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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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明鋼鐵│成旺有限│彰化商業│00000000000000│65,104元 │109年6月30日│NN0000000 │
│ │有限公司│公司 │銀行博愛│ │ │ │ │
│ │劉威利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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