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源結工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森 代 理 人 陳威宇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09年7 月6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 │附表: │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 │源結工具工業股│三宇行國際貿易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17,220元 │109年6月│QD0000000 │ │1 │份有限公司(法│限公司 │東苓分行 │ │ │20日 │ │ │ │定代理人:李永│ │ │ │ │ │ │ │ │森)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