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高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啟宏
訴訟代理人 詹珠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9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88 號
裁定准
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88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
嗣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6日聲請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9 年2 月1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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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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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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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清海│高睦企業│第一商業│00000000000 │137,621 元│108 年10月31日│LB0000000 │
│ │ │有限公司│銀行十全│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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