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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邱儷雯 訴訟代理人 閻鳳儀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肆拾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 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6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 年9 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18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5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 公告,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 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2 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 │001 │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95-NC-000032至60│股票│29 │2900│ ├──┼─────────┼────────┼──┼──┼──┤ │002 │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95-NB-000013至20│股票│8 │80 │ ├──┼─────────┼────────┼──┼──┼──┤ │003 │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95-NA-000014至19│股票│6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