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邱儷雯
訴訟
代理人 閻鳳儀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
所載之股票肆拾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
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68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 年9 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
無效等語。
二、
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18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5 個月內,
嗣聲請人已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
公告,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業據聲請人
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2 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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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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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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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95-NC-000032至60│股票│29 │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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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95-NB-000013至20│股票│8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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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95-NA-000014至19│股票│6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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