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邱孟漢
訴訟
代理人 閻鳳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催字第261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 個月內;聲請人於108年9月1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
司法院於108年9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61號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2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
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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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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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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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95-NC-000164至207 │股票 │44 │4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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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95-NB-000042至43 │股票 │2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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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95-NA-000043至46 │股票 │4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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