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惠晾
代 理 人 閻鳳儀
上列
當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催字第259 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
8 年9 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
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股票經本院於108 年9 月6 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59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
8 年9 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 年2 月19日已
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
等
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
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9 年2 月20日向本院提
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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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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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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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C-000144至163 │股票 │20 │2000 │ │
│ │ │ │ │ │ │ │
├─┼───────────────┼──────────────┼────┼───┼────┼───┤
│02│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B-000039至41 │股票 │3 │30 │ │
│ │ │ │ │ │ │ │
├─┼───────────────┼──────────────┼────┼───┼────┼───┤
│03│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A-000042 │股票 │1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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