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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協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04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該裁定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0月18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 年2 月18日已滿4 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 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雄進鋼構股份│協聯鋼鐵有│第一銀行小│00000000000 │393,717元 │108年9 月20日 │LB0000000 │ │ │ │有限公司趙春│限公司 │港分行 │ │ │ │ │ │ │ │發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