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協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志聰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04 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該裁定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0月18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 年2 月18日已滿4 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有上開
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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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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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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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雄進鋼構股份│協聯鋼鐵有│第一銀行小│00000000000 │393,717元 │108年9 月20日 │LB0000000 │ │
│ │有限公司趙春│限公司 │港分行 │ │ │ │ │ │
│ │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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