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興宏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佳宏
當事人間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催字第314號
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
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催字第31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
個月,於同年10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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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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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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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昌裕│興宏│合作│902170│53,500│108 │MQ639896│ │
│1 │土木│金屬│金庫│501805│元 │年10│4 │ │
│ │包工│工程│商業│7 │ │月31│ │ │
│ │業 │有限│銀行│ │ │日 │ │ │
│ │林建│公司│五甲│ │ │ │ │ │
│ │志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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