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全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欽
代 理 人 戎美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12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1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
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8 月29日公告該裁
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21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
月內之109 年3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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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金額(新台│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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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商業銀行│張○朧│彰化商業銀│000-00-00 0,920元 │108年7月2日 │00000000 │
│ │建興分行葉○│ │行建興分行││ │ │ │ │
│ │美 │ │ │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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