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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漢克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欽 相 對 人 怡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538 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 月5 日在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05 號民事 判決聲請對異議人假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53022 號),經異議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而本案 訴訟之後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已於第二審判決後,依該案判 決主文全部清償完畢,相對人自無從再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明知其對異議人已無適法之執行名義,竟以異議人尚欠 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5元為由,於原假執行程序聲 請逕行扣押異議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543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未對異議人之擔保金另行取得執行 名義,導致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雖早於109 年11月 23日即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卻因相對人以上開不法執行程 序必須經異議人異議救濟,始得最後經法院廢棄原裁定撤銷 扣押命令,異議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因而延宕遲至110 年5 月17日始告確定。又異議人提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因相對人以不法手段聲請強制執行方式扣押,得將擔保 金1,615,629 元存入銀行獲取利息,因相對人前開違法聲 請執行行為,致異議人不能按法院所訂時程領取,而不能自 銀行獲取利息收入,至領回該金額為止之期間,即屬受有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該利息損失自可視為異議人因免假執行提 供擔保金所失之利益,且其損害與相對人之執行行為之間具 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異議人既得向相對 人主張請求賠償之權利,相對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無據,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駁回相對 人聲請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於因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9 裁定、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裁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證明本案訴訟已經終結, 並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四、經查: (一)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 建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46號為 異議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38,500 元後,對異議 人聲請假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302 2 號),然經異議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本案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確 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05 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書為證(見原 裁定卷第9 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 及給付工程款案件歷審全卷,核閱屬實,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要件。 (二)又相對人於110 年4 月12日以新興郵局第627 號存證信函 通知異議人於函文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依本院105 年 度建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 已於110 年4 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異議人今仍未行使 權利,且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3、74、117 、119 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見原裁定卷第77至104 頁), 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不法手段聲請強制執行方式扣押 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致異議人受有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云云,然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僅審酌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此與異議人是否得向相對人請求 損害賠償,誠屬二事,異議人既未遵期行使權利,本院司 法事務官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並無違誤,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