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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綺 相 對 人 昱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一0九年度仲雄 聲義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 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 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之仲 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區○○段住宅興建工程合 約」所生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 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6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 文第1、3項載明「相對人昱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2,923,252元,及其中2,562,232元自民國10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020元自109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 用由相對人昱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岳 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於110年4月1日收受前開 仲裁判斷書未履行,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 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 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 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 斷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案卷核閱無訛。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經 本院審核結果,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 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 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