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偉綺
相 對 人 昱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仲
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一0九年度仲雄
聲義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
所載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
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
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
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之仲
裁判斷,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區○○段住宅興建工程合
約」所生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
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6號仲裁(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
文第1、3項載明「相對人昱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2,923,252元,及其中2,562,232元自民國10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020元自109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
用由相對人昱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岳
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惟相對人於110年4月1日收受前開
仲裁判斷書
迄未履行,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
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
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
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
斷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案卷核閱
無訛。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經
本院審核結果,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
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
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