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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百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豪 相 對 人 和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作成109 年度仲聲義字 第19號仲裁判斷書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2,25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在案,相對人並未自動履行,依仲 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訟 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 52條定有明文。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於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之管轄均未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決定,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條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據聲請人呈報及仲裁判斷書記載相對人和坤建設有 限公司為私法人,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6 樓之4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非屬本院轄區,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本聲請事件移送該管地方法院。 四、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