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百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嘉豪
相 對 人 和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仲
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作成109 年度仲聲義字
第19號仲裁判斷書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2,25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在案,相對人並未自動履行,
爰依仲
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為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
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
52條定有明文。仲裁法及
非訟事件法對於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之管轄均未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決定,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條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據聲請人呈報及仲裁判斷書記載相對人和坤建設有
限公司為私法人,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6 樓之4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非屬本院轄區,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本聲請事件移送該管地方法院。
四、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