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元瑞
相 對 人 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俊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仲
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所為109 仲聲平字第07
3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
所載:「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
聲請人新臺幣981,647元整,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木柵焚化廠廢氣處理及其他設
施整修更新統包工程- 機電設備拆除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
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109 年度仲聲平字第07
3 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81,
647 元整,及自民國11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
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
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
條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
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
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又系爭仲裁
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回
執正反面影本收據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審酌後,認
本件聲請
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