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慶利
相 對 人 陳子呈
相 對 人 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一0八年度仲
雄聲義字第三號仲裁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二條第三項
所載「若相對
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未於110年7月26日交足
上開1.之合計重量,
未交足數量,應以每公噸美金312元計算相對人應返還之買賣金
額,由相對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給付之(合計美金307,753.68元
),並由相對人陳子呈保證相對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依約履行」
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達成仲裁和解,並以108 年度仲雄
聲義字第3 號製作仲裁和解書,仲裁和解書內容第二條第三
項載明:「若相對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未於110 年7 月26日
交足上開1.之合計重量,未交足數量,應以每公噸美金312
元計算相對人應返還之買賣金額,由相對人泰圻貿易有限公
司給付之,並由相對人陳子呈保證相對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依約履行」等語。
本件仲裁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為:「相對
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願履行0000000B1 、0000000B1 契約交
付廢鋼鐵予聲請人,並於110 年7 月26日前分批交付完成,
內容如下:1.和解標的:0000000B1 契約:重量502.25公噸
、品質為HMS 60/40 之廢鋼鐵。0000000B1 契約:重量484.
14公噸、品質為HMS 80/20 之廢鋼鐵。」
惟泰圻貿易有限公
司屆期均未交付上開和解契約內容之廢鋼鐵,共計986.39公
噸(計算式:502.25+484.14=986.39),依和解契約應給
付聲請人美金307,753.68元(計算式:986.39×312 =307,
753.68),聲請人曾於110 年8 月6 日和相對人泰圻貿易有
限公司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先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
爰依仲裁法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
按仲裁事件,於仲
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
仲
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定
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由,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8 年仲雄聲義字第3 號仲裁和
解書、聲請人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聲請人像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
員會110年9月9日開立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