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許靖旻
蘇慧玟
史文孝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被 告 王麗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王麗時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ΑGF0000000),至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止
,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
佰捌拾玖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王麗時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
型)(保單號碼:ACMS0一0七六0),至民國一0九
年四月十日止,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零肆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確認被告王麗時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保單號碼:ARY0000000),至民國一0九年四
月十日止,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拾
玖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四、確認被告王麗時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AJNE七一二九九0),至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
止,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參萬伍
仟捌佰捌拾壹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已由吳東進變更為許澎,再變更
為潘柏錚,有該公司之第20屆第7 、20次董事會議事錄、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畫面
在卷
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卷(下稱保險卷)
第27、29、39、41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許澎、潘柏錚先
後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確認被告王麗時就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
至民國109 年5 月15日止,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110,382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
王麗時就所投保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09 年5
月15日止,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157,718 元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㈢確認被告王麗時就所投保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保險契約,至109 年5 月15日止,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有747,657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㈣確認被告王麗
時就所投保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09 年5 月15
日止,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136,404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
四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麗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麗時積欠原告1,139,180 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
金,原告前執本院108 年7 月16日雄院和107 司執丞字第00
000 號
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王麗時之財產,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 年4 月8 日核發
執行命令
,在1,139,180 元及自108 年2 月13日起,
按年息10.08 ﹪
計算之利息、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4,340,118 元、違約金361,649 元之範圍內,扣押王
麗時向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
系爭扣
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9 年4 月10日送達新光人壽公
司,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09 年4 月15日以王麗時於該公司之
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須返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扣押為由,聲明
異議。然被告間存
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109 年
4 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
單價值準備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是保險團體計算上
之觀念,亦具有個別
要保人固有財產價值之意義,即保單價
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
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屬於
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是王麗時於109 年4 月10日對於新光人壽公
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新光人壽公司之異議,
已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王麗時就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0
9 年4 月10日止,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109,889 元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王麗時就所投保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09 年4 月10日止,對被告新光人
壽公司有157,104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㈢確認被
告王麗時就所投保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09 年
4 月10日止,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697,648 元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㈣確認被告王麗時就所投保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09 年4 月10日止,對被告新光人壽公
司有135,881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新光人壽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均為附停止條件
之債權,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或同法第116條第7項、
第119 條等法定停止條件成就作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
付解約金之前提,自須於法定停止條件成就後,要保人始對
保險人具有該金錢債權;又依保險法第145 條第1 項、第14
6 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
備金係保險人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所
提存之資產,且保險人
得於限定目的內使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故應屬保險人之資產
,於前開停止條件成就前,要保人金錢債權既尚未存在,自
不得作為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再依保險法第116 、118 、
119 、120 、123 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亦可知,
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
之價值評估基礎,並
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
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故王麗時對新光人壽公司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於給付條件成就前,
難認可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縱認王麗時對新光人壽公司確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
惟人壽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與被保險人
人格結合,終止契約將使被保險人喪失原有之人格
法益保障
,是保險契約終止權應具一身專屬性,僅要保人得以行使,
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又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高
於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之人身法益及期待權,若得由
債權人代
位終止保險契約,因而產生特定私法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
債權平等性相違。王麗時對新光人壽公司既無已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並無確認之利益標的存在,亦不
得逕為終止保險契約,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助於受償,
其起訴顯無
確認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王麗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新光人壽公司對
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伊對新光人壽公司之
請求權當未發
生,原告自無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利益。再人身
(壽)保險為一身專屬性之保險契約,且人身無價,自不容
原告代位終止、解除,致影響伊條件成就之期待權,強制執
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
第三人金錢債權
之處分權,強制執行行為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期限或其
他受有利益之效力,且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依保險
法第12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縱於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
而存在,足見於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仍
為受益人之利益存在,不受對要保人之強制執行影響,即不
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足見人壽保
險契約如約定有受益人時,應保障其條件成就期待權,而不
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另原告之
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無債權存在,亦請
鈞院調
卷查明之,若有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於王麗時有本院108 年7 月16日雄院和107 司執丞字
第10548 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存在,為王麗時之債權人。
㈡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王麗時之財產,經臺北地
院於109 年4 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139,180 元及自10
8 年2 月13日起,按年息10.08 ﹪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340,118 元、違
約金361,649 元之範圍內,扣押王麗時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該執行命令於109 年4 月10日送
達新光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於109 年4 月15日
聲明異議
,表示王麗時於該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
行且未發生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而無從扣押。
㈢王麗時確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
,相關保險內容如本院109 年度審保險字第23號卷(下稱審
保險卷)第47頁,均已繳費期滿且仍有效,截至系爭扣押命
令送達新光人壽公司之日即109 年4 月10日為止,保單價值
準備金分別為109,889 元、157,104 元、135,881 元、697,
648 元。
㈣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原告聲請對王麗時強制執行之債權,其
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㈡王麗時就系爭保險契約,於扣押命令送達新光人壽公司時,
對新光人壽公司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王麗時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
原告對王麗時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
乃本院108 年7 月
16日雄院和107 司執丞字第10548 號債權憑證(見審保險卷
第17-25 頁),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訴
字第2744號民事
確定判決及
債權讓與證明,此業經載明於該
債權憑證(見審保險卷第17、19頁),而
觀諸本院87年度訴
字第2744號判決(見保險卷第157-158 頁),可知王麗時係
擔任訴外人陳美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陳美鳳自86年10月19日
起未依約清償借款,王麗時因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王麗時因而積欠原告債務,
故原告之債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其借款本金、違約金時效
期間應依
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利息時效期間依同法
第126 條,應為5 年,而陳美鳳係86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清
償借款,但臺灣中小企銀於87年間即對王麗時起訴,並於88
年3 月3 日獲勝訴判決,之後臺灣中小企銀及原告陸續於89
年、97年、100 年、101 年、102 年、104 年、106 年、10
7 年、109 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此觀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
可知,而
消滅時效因起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或債權讓與人臺灣中小企銀對王麗時既有前述起訴、聲請強
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且歷次強制執行間隔最長為8 年,
則至少借款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因時效多次中斷、重行
起算,而尚未時效完成,並無王麗時所辯時效消滅之情形。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
65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王麗時強
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扣押
王麗時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光
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聲明異議,否認王麗時對
其有債權存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能否就王麗時
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
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新光人壽公司得聲請執行
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㈢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109 年度
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
契約,名稱均為「壽險」或「防癌終身險」等類型,依其文
義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
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兩造復不爭
執新光人壽公司於109 年4 月1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主張王
麗時至109 年4 月10日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新光人壽公司
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
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
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
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
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
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
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
不同而已。又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王麗時收取對新光人壽公
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審保險卷
第27頁),
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王麗時對新光人壽公司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王麗時對新光人壽公司之金錢
債權,
而非新光人壽公司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
新光人壽公司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
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
存」之準備金,進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但
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云云,
尚
非可採。
⒉又保險法第119 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
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
,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
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
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
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
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
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
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解約金與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
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
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
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
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王麗時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
,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
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新光人壽
公司抗辯要保人
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乃屬附停止條件
之債權,必待條件成就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始存在云云
,尚非可採。再原告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標的
,係為實現其對王麗時之債權,亦難認有何超越達成執行目
的必要限度之情。又執行法院日後是否進一步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命為支付轉給、該執行行為對債務人之執行是否過苛
、對受益人是否保障不足,有無違反公平合理及
比例原則,
為執行債務人是否對該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問題,尚非本件確
認訴訟所應審究,是新光人壽公司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皆已投
保超過30年,並非為逃避債務惡意投保,如遭強制執行,將
嚴重影響要保人、受益
人權益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不得代
位解除或終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之訴
,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不
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
與否而異,已如前述,故執行法院可否
代位王麗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與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係屬
二事。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
險金乃互為契約上
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
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
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
繼承。又人壽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
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
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代位
行使。故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憑。至新光人壽公司所援引
其他否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否定第三人得代位收取
解約金債權之
裁判,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對本院並無
拘束力
,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訴請確認王
麗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新光人壽公司即109 年4 月10日止
,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新光人壽公司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號│保單號碼 │契約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
├──┼──────┼──────────┼────────┤
│1 │AGF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109,889 元 │
├──┼──────┼──────────┼────────┤
│2 │ACMS010760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157,104 元 │
│ │ │壽險(甲型) │ │
│ │ │ │ │
├──┼──────┼──────────┼────────┤
│3 │ARY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697,648 元 │
│ │ │還本壽險 │ │
├──┼──────┼──────────┼────────┤
│4 │AJNE71299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135,881 元 │
│ │ │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