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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俊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保證金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同法第77 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 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 。查再審原告就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按前訴訟程序就 再審原告部分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35 元 (計算式:本訴部分189,702 元+反訴部分485,333 元=675,03 5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