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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俊智 再審被告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1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1,070元,再審原告未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 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0 年5 月20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OO分局OO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0年5月3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 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再審原告 已逾裁定命繳費期限仍未繳費,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