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俊智
再審
被告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義展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1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1,070元,再審原告未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
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
正本已於民國110 年5 月20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再審原告
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OO分局OO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0年5月3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
迄未依限補
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再審原告
已逾裁定命繳費期限仍未繳費,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