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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再審被告  龔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 月10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前因請求資遣費 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 1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5月14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勞簡上卷第415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 本院之收文章可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⑴原審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檢附再審原告自104年度至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局於回函亦表明「因未經調帳查 核」,尚難認再審原告是否為汽車租賃業,應不得逕以推論 再審原告並無經營汽車租賃業之事實,認定兩造間不存在小 客車租賃關係。嗣再審原告因於104年11月1日至108年5月31 日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開立車輛租賃之統一發票及漏 報銷售額等,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足證兩造確實 成立小客車租賃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9年12月2日始 核定再審原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之申請, 致原審調取再審原告104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有 記載錯誤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車輛租賃 稅務資料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等證物經斟酌後,可 能認定兩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非僱傭關係,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 ⑵原確定判決未全面斟酌再審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時主張「好運到排班載客及物品」等語,及林寶童為 好運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職權傳訊林寶童、周家民、陳 品翰等人到庭作證,釐清再審被告與好運到公司及再審原告 等三方間之法律關係;且略而不採再審原告所提關於與好運 到公司配合之司機,均長期向再審原告承租車輛等合作關係 ,無視再審原告與好運到公司係分由林建良、林寶童擔任負 責人之不同公司,及證人吳秋璋曾向好運到公司負責人林寶 童領取車資之證述等,而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勞資爭議會議紀 錄及公司登記資料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等證物經斟 酌後,可能認定再審被告係受僱於好運到公司擔任司機員, 而非受僱於再審原告,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⑶原確定判決亦未詳論再審原告所提104年11月至108年5月之 租金收費證明單,是否足證再審被告係受僱於好運到公司, 兩造於車輛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均由雇主好運到公司代付再 審被告之車輛租金,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車輛租金 收費證明單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等證物經斟酌後, 可能認定再審被告係受僱於好運到公司擔任司機員,而非受 僱於再審原告,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㈡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未經原審斟酌之證 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 被告長期以來與好運到公司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好運到公司提出其與再審被告之借據 ,再審原告始知渠等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符合「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又細觀該消費借貸借據,好運到 公司共貸與425,500元予再審報告,每次借貸為500元至15,0 00元不等,頻率約每兩日1次,總借貸次數為200餘次,借據 上並載有家用等文字,足見渠等間應具熟識之信任關係,好 運到公司基於體恤照顧司機之考量,始貸與再審被告上開金 錢以協助其度過難關。嗣好運到公司主動與再審被告洽談本 件和解事宜,雙方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由好運到公司開立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予再審被告,和解協議書並載明「嗣經 第三人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判決書通知甲方 (即好運到公司)後,甲方遂主動出面向乙方(即再審被告 )澄清誤會,並解釋乙方係於103年12月31日至108年5月30 日受甲方指派從事載運旅客及貨物之司機業務,實際上第三 人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間僅成立小客車租賃 契約而無僱傭關係,甲方對於第三人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無端遭此波及牽連甚感歉意,並於收受判決書後向乙 方解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於甲、乙方之間而與第三人全台灣 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甲方遂誠意出面結算其與乙方 間之債務。」等語,足證再審被告係於103年至108年間受好 運到公司派車指示而載客運貨,好運到公司並每月代再審被 告給付車輛租金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有違 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提出再審被告與好運到公司簽立之消費借貸借據,該等證物 經斟酌堪以認定再審被告係受僱於好運到公司,提供載客運 貨之勞務,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⑴原審不察第一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諸多事證,關於本件兩 造究係成立車輛租賃關係或僱傭關係之主要爭點,原審未就 其得心證理由所採諸多證據,令再審原告為適當充足之辯論 ,即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且與第一審判決結果完全相異之認定 ;又兩造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為原審認定兩造有無成立車 輛租賃關係之判決基礎,自應命兩造就此訴訟上之爭點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究竟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或不成立、兩造有無 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原審未慮及此即逕 推論系爭租賃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車輛租賃關係,顯有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1條第1項 等規定而影響裁判基礎,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公司地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而再審 被告實際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依一般經驗法則,再審被 告如僅係單純租用車輛,並無需特別北上向再審原告洽租, 益見兩造間應非單純成立租賃車輛契約云云。惟同依經驗法 則,再審原告若有意聘請司機員,實無需僱用遠住高雄市鳳 山區之再審被告,除徒增溝通聯繫及工作指派之不便,亦難 以照看再審原告所交付車輛之車況,原確定判決豈非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難遽認兩造未成立車輛租賃關係,原 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影響裁 判基礎,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⑶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吳秋璋之證詞,並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再 審被告在職期間之工資清冊為由,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預扣工資108,000元為有理由。然再審原告始終主張 兩造僅為車輛租賃關係,自不存在「再審被告在職期間工資 清冊」,原審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針對再審被告有無遭預扣 每月2,000元工資一事,命兩造檢出或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 後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且證人吳秋璋108年起始受僱於再 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103年至108年間有遭再審原告 預扣工資之事實,原審未命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亦未給予再審原告質疑證人吳秋璋證述真實性之機會 ,遽引為判決基礎,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性裁判,有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1條第1項等規 定而影響裁判基礎,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 ㈢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 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者為限。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車輛租賃稅務資 料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檢附再審原告104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推論再審原告並無經營汽車租賃業之事實,進 而認定兩造間不存在小客車租賃關係。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 之訴始提出再證1、2、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及再審原 告104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 書,上開證物顯非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並已 聲明之證物,核與前揭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況由該等稅務 資料或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租賃所得,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 有小客車租賃關係存在,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勞資爭議會議紀 錄、公司登記資料及車輛租金收費證明單等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等語。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車站表、高雄總 站店面照片、系爭網站之排班表、Line對話截圖、出車明細 表等證物,並參酌證人之證述等情,認定再審原告形式上與 僱用之駕駛員訂立車輛租賃契約,車輛駕駛員係依再審原告 負責人之指揮,載送旅客及貨物,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最關 鍵之從屬關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據 云云,然此部分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範圍,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末段並已敘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 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自難認原確定判決 有何漏未斟酌前開證物之情形,況該等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 (二)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與 訴外人好運到公司簽立之借據,主張該等證物足以認定再審 被告係受僱於好運到公司,提供載客運貨之勞務,兩造間不 存在僱傭關係等語。然借據僅能證明彼此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無法證明彼此間存有僱傭關係,是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再審 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就其得心證理由所採諸多證據及兩造簽 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令再審原告為適當充足之辯論,顯有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1條第1 項等規定之違誤等語。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 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審判長請兩造陳述辯論要領,兩造除分別引用前提出 之辯論意旨狀外,並當庭就主要爭點即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存在之相關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含兩造簽訂之小客車租賃 契約等)互為辯論,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 第296至299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未就其得心證理由 所採諸多證據及兩造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令再審原告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之情形,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情事。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而 再審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依一般經驗法則,再審被 告如僅係單純租用車輛,無需特別北上向再審原告洽租為由 ,推認兩造間非單純成立租賃車輛契約,惟依相同經驗法則 ,再審原告若有意聘請司機員,亦無需僱用遠住高雄之再審 被告,徒增工作指派之不便,亦難以照看車況,足見原確定 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影響裁判基礎之情形。按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 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 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依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車站表、高雄總站店面照片、系爭網站 之排班表、Line對話截圖、出車明細等資料及認定之事實, 再審被告除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外,其執行載送業務之報到 地點為高雄總站,並於上網領取班表後,依運送路線至高雄 火車站集合點開始當日載送行程。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而再審被告實際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 如僅係單純租用車輛,無需特別北上向再審原告洽租,認兩 造間非僅單純租賃關係,尚無違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再審 被告謂依相同經驗法則,其若有意聘請司機員,亦無需僱用 遠住高雄之再審被告云云。然由再審原告提出「愛玩臺灣旅 遊聯盟」網站截圖(見一審卷第207頁),其上記載「國內 旅遊/ 舒適座車帶您台灣走透透玩透透,想放鬆說走就走」 ,關係企業包含再審原告在內,足見再審原告業務涵蓋國內 各地,不限於新北市三重區,且再審被告執行載運業務之發 車地點為高雄火車站,則再審原告僱用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 之再審被告,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可言。 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針對再審被告有無遭 預扣每月2,000元工資一事,命兩造檢出或依職權調查相關 證據後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且證人吳秋璋108年起始受僱 於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103年至108年間有遭再審 原告預扣工資之事實,原審未命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亦未給予再審原告質疑證人吳秋璋證述真實性之 機會,遽引為判決基礎,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誤。經查,原審於 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及兩造分別就再審原告有無預扣員工每 月2,000元工資一事訊問證人吳秋璋,並於訊畢後詢問兩造 對於證人證詞之意見,經再審原告當庭表示意見在卷(見原 審卷第248至250頁);兩造復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各自記載關 於預扣工資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85至28 6頁),原審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請兩造 陳述辯論要領,再審原告除引用其辯論意旨狀外,並當庭陳 述證人吳秋璋108年起始受僱於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 告103年起迄離職有遭再審原告預扣每月工資2,000元之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299頁)。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 原審未就再審被告有無遭預扣工資一事令再審原告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或未給予再審原告質疑證人吳秋璋證述真實性之 機會,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 事,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論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