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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邦瑜 相 對 人 竑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就聲 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 方(指相對人)與勞工(指聲請人)已確認資方所積欠之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4萬3,975元,並與 勞工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合計19萬0,287 元,聲請人 前於110 年2 月22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 對人公司同意於110 年5 月28日前,將如主文所示款項匯入 聲請人薪資帳戶,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 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 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 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 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 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