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邦瑜
相 對 人 竑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嘉輝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就
聲
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
所載:「資
方(指相對人)與勞工(指聲請人)已確認資方所積欠之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4萬3,975元,並與
勞工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合計19萬0,287 元,聲請人
前於110 年2 月22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
對人公司同意於110 年5 月28日前,將如主文所示款項匯入
聲請人薪資帳戶,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
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
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
主管機關指派
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
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
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