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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米諾文創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唯倫 相 對 人 黃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 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 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 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 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 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反入職時簽署之「保密合約書 」及同契約附件一「保密承諾書」之約定,依上開「保密合 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應負擔賠償 聲請人公司藝人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 性質上屬於勞動事件,應用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又兩造 均未陳明本件於訴訟前曾經其他機關進行調解程序,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巷○○號, 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 頁)在卷可證,且相對人於本院進行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之民 國111年1月14日(本院收狀日)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 住所所在地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故依前述勞動事件法 相關規定,本件勞動調解事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至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另具狀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並補提出另份合約書為憑,然本件聲請人依「保密 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據以請求相對人賠償,業經聲請人 陳述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聲請人補提之另份合 約書尚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涉,故聲請人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云云,可採認,附此敘明。綜上,首揭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依勞工即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