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米諾文創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唯倫
相 對 人 黃首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
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
本案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
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
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
解程序
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
期日前為
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一)本件
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反入職時簽署之「保密合約書
」及同契約附件一「保密承諾書」之約定,依
上開「保密合
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並應負擔賠償
聲請人公司藝人醫藥費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
性質上屬於勞動事件,應
適用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又
兩造
均未陳明本件於訴訟前曾經其他機關進行調解程序,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巷○○號,
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見限
閱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
頁)在卷
可證,且相對人於本院進行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之民
國111年1月14日(本院收狀日)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
住所所在地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故依前述勞動事件法
相關規定,本件勞動調解事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至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另具狀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並補提出另份合約書為憑,然本件聲請人
乃依「保密
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據以請求相對人賠償,業經聲請人
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聲請人補提之另份合
約書尚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無涉,故聲請人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云云,
非可採認,
附此敘明。綜上,
爰依
首揭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依勞工即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