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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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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蔡鎰安 被   告 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笙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被告因歇業而於109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109年11月、12月薪 資37,333元、資遣費14,306元、預告工資18,361元,合計 70,0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 解,從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本院卷第26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11 月、12月薪資37,333元、資遣費14,306元、預告工資18,361 元,合計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