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蔡鎰安
被 告 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笙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被告因歇業而於109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109年11月、12月薪
資37,333元、
資遣費14,306元、預告工資18,361元,合計
70,0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
解,從而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本院卷第26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
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11
月、12月薪資37,333元、資遣費14,306元、預告工資18,361
元,合計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