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債務人林志誠離職之
日止,於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執
行費用伍佰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志誠向被告領取之薪資,
經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三人因為
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
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
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拾玖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志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3,552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857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向本院聲
請
強制執行,請求扣押林志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
乃核
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15556號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
),將林志誠對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
薪資
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在63,552元及利息等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被告於收取扣押命令後,未於10日內聲明
異議,
本院遂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移
轉於原告,而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林志誠於被告之薪資所得為276,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23,000元,然被告並未依上開
執行命令將林志誠每月薪資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並聲明:
被告應自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56號移轉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林志誠離職之日止,在63,552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12元之範圍內,按月
在林志誠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原
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
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即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
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
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
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將林志
誠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部分予以扣押,
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
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5,719元時
,第三人應以前開扣
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
債務人。本件原告主張林志誠每月薪資為23,000元,則應扣
押薪資1/3為7,667元,扣押後之債權餘額為15,333元,扣減
應繳納之上開公法義務額及每月最低生活費15,719元後,如
有不足,應由扣押之金額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本院於109
年3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林志誠對被告薪資債權1/3(超
過15,719元)部分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9年3月2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則系爭移轉命令之
扣押債權數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
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
後,於實領金額超過15,719元之薪資債權1/3範圍即依法移
轉予原告所有。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