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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債務人林志誠離職之 日止,於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 行費用伍佰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志誠向被告領取之薪資, 經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三人因為 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 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拾玖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志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3,552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85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林志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乃核 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1555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將林志誠對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 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在63,552元及利息等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被告於收取扣押命令後,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 本院遂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移 轉於原告,而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林志誠於被告之薪資所得為276,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23,000元,然被告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林志誠每月薪資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 被告應自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56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林志誠離職之日止,在63,552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12元之範圍內,按月 在林志誠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原 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 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 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 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將林志 誠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部分予以扣押, 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 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5,719元時 ,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 債務人。本件原告主張林志誠每月薪資為23,000元,則應扣 押薪資1/3為7,667元,扣押後之債權餘額為15,333元,扣減 應繳納之上開公法義務額及每月最低生活費15,719元後,如 有不足,應由扣押之金額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本院於109 年3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林志誠對被告薪資債權1/3(超 過15,719元)部分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9年3月2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則系爭移轉命令之 扣押債權數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 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 後,於實領金額超過15,719元之薪資債權1/3範圍即依法移 轉予原告所有。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