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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吳立偉 被   告 安証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已經判決確定 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方宗瑋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 院109年度司執惠字第43287號清償票款事件核發執行扣押移 轉收取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扣押方宗瑋對被告 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萬5719元部分, 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0日內,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 明異議,而方宗瑋仍任職在被告公司,被告卻今均未依系 爭執行命令配合辦理,拒絕支付,為此,訴請求為判令: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4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訴外人方宗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109年度 司執惠字第43287號清償票款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 扣押方宗瑋對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萬5719元部分 ,此前經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訴,並由本院109年 度勞小字第81號給付扣押薪資案件審理後,於109年12月8日 以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未上訴,該案於110年1月 19日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惠字第43287 號清償票款事件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勞小 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至 16頁、第49至51頁),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經核相 符,是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有既 判力,故原告就如該案判決所示對被告之系爭執行命令債權 ,業為既判力所及,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執行命令之 扣押移轉薪資及遲延利息,乃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 ,顯法。至原告指稱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等語(見調字 卷第116頁),此乃原告迄未實現其對被告經本院109年度勞 小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81 號民事確定確定判決既已有既判力,詳如前述,即不得再重 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執行命令之債務既已為本院109年度 勞小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自不得 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是原告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提起 本件訴訟,不得補正,本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