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吳立偉
被 告 安証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祥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已經判決確定
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方宗瑋有
債權債務關係,經本
院109年度司執惠字第43287號清償票款事件核發執行扣押移
轉收取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扣押方宗瑋對被告
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萬5719元部分,
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0日內,未於法定
期間內向本院聲
明
異議,而方宗瑋仍任職在被告公司,被告卻
迄今均未依系
爭執行命令配合辦理,拒絕支付,為此,訴請求為判令: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47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訴外人方宗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109年度
司執惠字第43287號清償票款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
扣押方宗瑋對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萬5719元部分
,此前經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訴,並由本院109年
度勞小字第81號給付扣押薪資案件審理後,於109年12月8日
以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未
上訴,該案
旋於110年1月
19日確定在案,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惠字第43287
號清償票款事件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勞小
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調字卷第11至
16頁、第49至51頁),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經核相
符,是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有既
判力,故原告就如該案判決所示對被告之系爭執行命令債權
,業為既判力所及,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執行命令之
扣押移轉薪資及
遲延利息,乃係本於同一
法律關係重行起訴
,顯
非適法。至原告指稱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等語(見調字
卷第116頁),此乃原告迄未實現其對被告經本院109年度勞
小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81
號民事確定確定判決既已有既判力,詳如前述,即不得再重
行起訴。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執行命令之債務既已為本院109年度
勞小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自不得
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是原告違反
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提起
本件訴訟,不得補正,本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