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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郭宗明 被   告 政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彥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10年9 月工資24,000元及代班費1,300元,合計25,300元,原告於 110年10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從而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本院卷第3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LINE信息及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頁、 第37頁、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工資24,000元及代班費1,300元,合計25,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