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郭宗明
被 告 政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彥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10年9
月工資24,000元及代班費1,300元,合計25,300元,原告於
110年10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
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從而依法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本院卷第3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LINE信息及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頁、
第37頁、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工資24,000元及代班費1,300元,合計25,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4日(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