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邱文勇
被 告 金中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
00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
裁定業於110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1份、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2份、本院答詢表2份等件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