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余年倉
被 告 竤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富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6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但被告遲
至同年12月24日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後,原告在110
年9 月30日到同年10月4 日之間因為生病請假未出勤,110
年10月5 日出勤後,被告卻在110 年10月6 日下班時告知原
告不用來上班,被告應該給付6 個月的勞工保險保費新臺幣
(下同)14,504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4,956 元;
資遣費16
,840元。又因為原告110 年已經工作9 個月,被告應
按照比
例給付年終獎金15,000元,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元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
法定代理人的母親的弟弟,本來原告
在108 年2 月離職時,被告就不同意讓原告再回來任職,但
是母親是長輩,所以才在108 年12月24日又
僱傭原告,當時
就有立即為原告投保保險。會終止勞動契約是因為原告在11
0 年9 月30日到同年10月4 日之間沒有出勤,也沒有向被告
請假。被告在原告同年10月5 日復工提供勞務時,有請原告
提出請假所須的診斷證明以補正請假程序,但是原告始終沒
有提出相關證明,還去告被告,沒有辦法才會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是按照勞工有出勤就給予工資,沒有年終獎金的發放
制度等語為辯解。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至110 年10月6 日。
㈡原告110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沒有出勤,也沒有提出
醫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 頁)。
㈢被告於110 年10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07 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自何時開始受僱?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應否給付
資遣費?㈢被告應否給付年終獎金?以
下敘述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不能證明108年6月7日就已受僱被告: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主張在108
年6 月7 日就已經受僱於被告,並以此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6 月7 日到108 年12月23日的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
險費,並據此請求資遣費(資遣費之計算與年資有關),
但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就自108 年6 月7 日起就與被
告間存有勞雇關係之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
⒉經調查,原告沒有提出足以證明自108 年6 月7 日就已經
受僱的證據,且按照被告所製作的出勤表,原告確實是自
108 年12月24日才有出勤紀錄。原告雖表示此出勤紀錄是
被告自己登載,被告也表示這是被告按照工廠監視器所紀
錄。但是
法律並無強制雇主必須以如何法定之形式登載勞
工出勤情形,被告按照勞工進出情形
記錄登載並無不可。
且原告早於108 年就曾經因為被告沒有投保勞工保險而提
出調解
聲請並經調解成立,有108 年2 月22日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卷內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5
-36 頁),原告再次受僱,如果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原告
應會立即反應,且被告既然經過調解並因此給付款項,也
不至於會再重蹈覆轍。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自108 年6
月7 日就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本院審酌上述情事,認為原
告主張自108 年6 月7 日就受僱於被告,不能採信,因此
原告請求自被告給付108 年6 月7 日到108 年12月23日的
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自無理由。
㈡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用給付原告資遣費:
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
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
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勞工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沒有口頭為請假,已經提出通聯紀錄一紙作
為證明(本院卷第165-173 頁),原告始終沒有提出任何
以口頭或書面表示請假之證明,已
難認為符合請假規則。
再者,原告不爭執110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沒有出
勤,也沒有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則原告不出勤不但沒有
對雇主提出請假的表示,而且也沒有在曠職復工後補提相
關證明文件,更在雇主要求提出請假的相關證明文件後仍
不予置理,也是違反請假規則。此時原告是對於自己的曠
職不踐行也不補正請假手續,原告的行為已經該當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條件,被告因此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在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
11月17日的診斷證明書,因為提出時間已經在被告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後,不能改變已經合法終止的結果,該張診
斷證明書自不生補正的效力。又被告於110 年10月6 日對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距離原告110 年10月4
日曠工事由發生末日只有2 日,也有在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30日
期間內,一併敘明之。
㈢被告不用給付年終獎金: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因此,年終獎金是勞基法施行細則所明定不列入工資之項
目,其性質上就有可能是屬於雇主恩惠性給與。因此,原告
110 年雖已經提供勞務9 個月以上,但既然年終獎金可能是
恩惠性給與,是否給付並非必然,不會因為原告已經提供勞
務就當然可以取得。再者,被告否認有年終獎金的制度,且
對照被告的薪(工)資表,也沒有年終獎金的項目,因此原
告不能證明有年終獎金的制度存在,就算有,原告所稱的年
終獎金也不能證明是被告制度上經常性的給與,原告請求被
告必須按照原告提供勞務的比例給付年終獎金,沒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不能證明雙方自108 年6 月7 日開始就有僱傭關
係存在,且原告自110 年9 月30日至110 年10月4 日未經正
當請假程序就曠工,且復工後又不按照雇主指示提出請假所
須的相關證明,已經該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告依
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
請求資遣費沒有理由。至於原告所稱年終獎金不能證明被告
有此制度或年終獎金是勞務
對價的經常性給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也沒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保
費14,504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4,956 元、資遣費16,840元
、年終獎金15,000元,合計51,3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