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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余年倉 被   告 竤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6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但被告遲 至同年12月24日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後,原告在110 年9 月30日到同年10月4 日之間因為生病請假未出勤,110 年10月5 日出勤後,被告卻在110 年10月6 日下班時告知原 告不用來上班,被告應該給付6 個月的勞工保險保費新臺幣 (下同)14,504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4,956 元;資遣費16 ,840元。又因為原告110 年已經工作9 個月,被告應照比 例給付年終獎金15,000元,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的弟弟,本來原告 在108 年2 月離職時,被告就不同意讓原告再回來任職,但 是母親是長輩,所以才在108 年12月24日又僱傭原告,當時 就有立即為原告投保保險。會終止勞動契約是因為原告在11 0 年9 月30日到同年10月4 日之間沒有出勤,也沒有向被告 請假。被告在原告同年10月5 日復工提供勞務時,有請原告 提出請假所須的診斷證明以補正請假程序,但是原告始終沒 有提出相關證明,還去告被告,沒有辦法才會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是按照勞工有出勤就給予工資,沒有年終獎金的發放 制度等語為辯解。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至110 年10月6 日。 ㈡原告110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沒有出勤,也沒有提出 醫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 頁)。 ㈢被告於110 年10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07 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自何時開始受僱?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應否給付資遣費?㈢被告應否給付年終獎金?以 下敘述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不能證明108年6月7日就已受僱被告: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主張在108 年6 月7 日就已經受僱於被告,並以此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6 月7 日到108 年12月23日的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 險費,並據此請求資遣費(資遣費之計算與年資有關), 但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就自108 年6 月7 日起就與被 告間存有勞雇關係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調查,原告沒有提出足以證明自108 年6 月7 日就已經 受僱的證據,且按照被告所製作的出勤表,原告確實是自 108 年12月24日才有出勤紀錄。原告雖表示此出勤紀錄是 被告自己登載,被告也表示這是被告按照工廠監視器所紀 錄。但是法律並無強制雇主必須以如何法定之形式登載勞 工出勤情形,被告按照勞工進出情形記錄登載並無不可。 且原告早於108 年就曾經因為被告沒有投保勞工保險而提 出調解聲請並經調解成立,有108 年2 月22日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卷內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5 -36 頁),原告再次受僱,如果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原告 應會立即反應,且被告既然經過調解並因此給付款項,也 不至於會再重蹈覆轍。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自108 年6 月7 日就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本院審酌上述情事,認為原 告主張自108 年6 月7 日就受僱於被告,不能採信,因此 原告請求自被告給付108 年6 月7 日到108 年12月23日的 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自無理由。 ㈡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用給付原告資遣費: 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 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 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勞工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沒有口頭為請假,已經提出通聯紀錄一紙作 為證明(本院卷第165-173 頁),原告始終沒有提出任何 以口頭或書面表示請假之證明,已難認為符合請假規則。 再者,原告不爭執110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沒有出 勤,也沒有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則原告不出勤不但沒有 對雇主提出請假的表示,而且也沒有在曠職復工後補提相 關證明文件,更在雇主要求提出請假的相關證明文件後仍 不予置理,也是違反請假規則。此時原告是對於自己的曠 職不踐行也不補正請假手續,原告的行為已經該當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條件,被告因此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在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 11月17日的診斷證明書,因為提出時間已經在被告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後,不能改變已經合法終止的結果,該張診 斷證明書自不生補正的效力。又被告於110 年10月6 日對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距離原告110 年10月4 日曠工事由發生末日只有2 日,也有在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30日期間內,一併敘明之。 ㈢被告不用給付年終獎金: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因此,年終獎金是勞基法施行細則所明定不列入工資之項 目,其性質上就有可能是屬於雇主恩惠性給與。因此,原告 110 年雖已經提供勞務9 個月以上,但既然年終獎金可能是 恩惠性給與,是否給付並非必然,不會因為原告已經提供勞 務就當然可以取得。再者,被告否認有年終獎金的制度,且 對照被告的薪(工)資表,也沒有年終獎金的項目,因此原 告不能證明有年終獎金的制度存在,就算有,原告所稱的年 終獎金也不能證明是被告制度上經常性的給與,原告請求被 告必須按照原告提供勞務的比例給付年終獎金,沒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不能證明雙方自108 年6 月7 日開始就有僱傭關 係存在,且原告自110 年9 月30日至110 年10月4 日未經正 當請假程序就曠工,且復工後又不按照雇主指示提出請假所 須的相關證明,已經該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告依 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 請求資遣費沒有理由。至於原告所稱年終獎金不能證明被告 有此制度或年終獎金是勞務對價的經常性給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也沒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保 費14,504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4,956 元、資遣費16,840元 、年終獎金15,000元,合計51,3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