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余年倉
被
上訴人 竤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富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遭訴外人寶順實業行
資遣後,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即叫上訴人在108
年6月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12
年
期間,被上訴人公司皆有發放年終獎金予勞工,被上訴人
公司員工請假多以口頭說明,上訴人當時也有告知被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要請假3天;上訴人係因對被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始遭被上訴人資
遣等語。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上訴人所提
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予以爭執,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
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