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振恭
被 告 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育男
訴訟代理人 蕭瑞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 年8 月6 日受僱被告公司工作時,被鐵
板壓到左腳,被告公司僅幫忙申請費用給付2,000 元,請求
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
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9 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鐵工職務,約
定日薪2,500 元。
2.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因「左足背外傷性壓傷病皮膚壞死
及蜂窩性組織炎」(下稱
系爭傷害)至安泰醫院求治,於同
年9 月3 日住院,同日行擴創性及皮瓣轉移手術,於同年9
月10日出院,共住院8 日,另於同年8 月17日、19日、24日
、26日、9 月2 日、14日、16日、28日門診治療,至109 年
11月30日,共計門診9 次。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醫療費用之補償及其金額:
A.原告就其主張109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因受僱被告公
司工作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除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其同事見
證之
切結書相佐(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被
告不爭執
上開見證之
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係執行其公司
之工作而受傷(見本院卷第4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
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原告係在被告公司工作遭遇職業災
害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2款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補償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B.原告僅請求在安泰醫院就醫個人支出之醫療費用,而此部分
支出金額合計7,382 元,有安泰醫院之覆函及檢送之醫療收
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6-1至66-12頁),故原告可請求
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7,382元。
2.關於原領工資之補償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其平日工資約每月6 萬元,因
本件受傷約5 個月無
法工作,
經查:
A.原告工資方面之主張
核與提出之薪資明細、薪資袋上記載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包含加班費),且被告並未加以
爭執,雖
堪信為真實,但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 項前段即明,不含延長工時之工資,是原告之原領
工資自應以日薪2,500 元計算。
B.如上所述,原告係於109 年8 月6 日於被告公司上班時,因
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住院,同日行擴創性及皮瓣轉移手術,於同年9 月10日出
院,共住院8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而經本院函詢原
告主要就診醫院,原告此次受傷是否影響其原擔任之鐵工工
作,如會影響其原擔任之鐵工工作,何時始能恢復正常工作
,經安泰醫院覆函略稱:原告最後1 次於同年9 月28日至該
院回診後,即未再至該醫院追蹤病況,故無法得知後續之恢
復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足見系爭傷害之傷勢
及醫療,應會致使原告不能工作,而依住院8 日治療之情形
,
堪認出院後仍有一段相當
期間,原告因需持續醫療及恢復
健康而無法工作,本院審酌全案各情,認原告在出院後,至
少仍有2 至3 個月之醫療恢復期間無法工作,故認約在109
年11月30日前,原告均能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以一般週
休2 日,及扣除其間中秋節、國慶日不上班之情形,原告自
109 年8 月7 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可請求補償原領工資
之正常工作日數約為80日(17+22+20+21=80),可請求
補償金額約為20萬元。
3.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及其金額:
本件原告雖在工作場所工作時受傷,但因原告並未主張被告
或其僱用之員工有過失致造成職業災害之情形,亦未提出證
據加以證明,是尚
難認被告應負不法侵害之
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認
於法有據(醫療費用
為7,382 元,加上原領工資約2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2,000
元,原告仍可請求給付20萬元),是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另
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