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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振恭 被   告 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育男 訴訟代理人 蕭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 年8 月6 日受僱被告公司工作時,被鐵 板壓到左腳,被告公司僅幫忙申請費用給付2,000 元,請求 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9 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鐵工職務,約 定日薪2,500 元。 2.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因「左足背外傷性壓傷病皮膚壞死 及蜂窩性組織炎」(下稱系爭傷害)至安泰醫院求治,於同 年9 月3 日住院,同日行擴創性及皮瓣轉移手術,於同年9 月10日出院,共住院8 日,另於同年8 月17日、19日、24日 、26日、9 月2 日、14日、16日、28日門診治療,至109 年 11月30日,共計門診9 次。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醫療費用之補償及其金額: A.原告就其主張109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因受僱被告公 司工作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除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其同事見 證之切結書相佐(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被 告不爭執上開見證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係執行其公司 之工作而受傷(見本院卷第4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原告係在被告公司工作遭遇職業災 害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2款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補償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B.原告僅請求在安泰醫院就醫個人支出之醫療費用,而此部分 支出金額合計7,382 元,有安泰醫院之覆函及檢送之醫療收 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至66-12頁),故原告可請求 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7,382元。 2.關於原領工資之補償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其平日工資約每月6 萬元,因本件受傷約5 個月無 法工作,經查: A.原告工資方面之主張核與提出之薪資明細、薪資袋上記載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包含加班費),且被告並未加以 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 項前段即明,不含延長工時之工資,是原告之原領 工資自應以日薪2,500 元計算。 B.如上所述,原告係於109 年8 月6 日於被告公司上班時,因 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住院,同日行擴創性及皮瓣轉移手術,於同年9 月10日出 院,共住院8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而經本院函詢原 告主要就診醫院,原告此次受傷是否影響其原擔任之鐵工工 作,如會影響其原擔任之鐵工工作,何時始能恢復正常工作 ,經安泰醫院覆函略稱:原告最後1 次於同年9 月28日至該 院回診後,即未再至該醫院追蹤病況,故無法得知後續之恢 復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足見系爭傷害之傷勢 及醫療,應會致使原告不能工作,而依住院8 日治療之情形 ,堪認出院後仍有一段相當期間,原告因需持續醫療及恢復 健康而無法工作,本院審酌全案各情,認原告在出院後,至 少仍有2 至3 個月之醫療恢復期間無法工作,故認約在109 年11月30日前,原告均能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以一般週 休2 日,及扣除其間中秋節、國慶日不上班之情形,原告自 109 年8 月7 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可請求補償原領工資 之正常工作日數約為80日(17+22+20+21=80),可請求 補償金額約為20萬元。 3.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及其金額: 本件原告雖在工作場所工作時受傷,但因原告並未主張被告 或其僱用之員工有過失致造成職業災害之情形,亦未提出證 據加以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應負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於法有據(醫療費用 為7,382 元,加上原領工資約2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2,000 元,原告仍可請求給付20萬元),是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另 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