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李策勳
訴訟
代理人 邱揚勝法扶
律師
被 告 酷旅樹屋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一、二項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
一職,負責現場控管、人力安排、網路後台訂房操作等工作
,原告受僱於被告
期間,被告高薪低報,未依原告實際薪資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超時加班,卻未
給付加班費,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5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
積欠原告平日加班費新台幣(下同)179,577元、國定假日
及例假日未休假工資99,975元、
資遣費40,806元、提撥勞工
退休金12,482元,
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
6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12,4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勞訴卷二第321、
322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到職,但中間並未持續在
被告處上班,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後逕自未到被告營業所上
班。兩造間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契約期間為107年5月14
日至108年4月30日、108年11月9日至12月25日、109年3月15
日至5月31日,該三段期間為原告於被告營業所服務的期間
,第一段期間給付加班費107年10月5,000元、107年11月
15,000元、108年1月1,300元、108年2月10,000元,第二段
期間給付加班費108年12月1,000元,加班費共給付3萬2,300
元,原告可請求加班費應為0元,被告已有溢付。㈡因原告
為排班到職,每月均休足例假日天數,且短少上班工時424
小時,被告無須給付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未休假獎金。㈢原告
自行曠職,被告無須給付
資遣費。㈣被告已依109年勞動部
核定投保金額(雇主提繳級距)提撥退休金,被告否認原告
得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原告勞工保險於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投保於被
告公司。
㈣被告曾匯款給原告附表三所示。
㈤如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且原告
每月薪資107年5月至108年2月為36,000元、108年3月至109
年5月為40,000元,原告得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四所
示。
㈥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7日、108年4月
21日未打卡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扣除1,800元、667元。
㈦如本院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09 年5 月31日作為終止日結
算。
四、
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平日加班費179,577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未
休假工資99,975元、資遣費40,80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2,
48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平日加班費部分: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原告至遊大俠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
大俠旅店)、洞屋青年旅館即遊大俠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洞屋營業所(遊大俠旅店花蓮所)上班,原告任職期間為
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31日,被告則辯稱契約期間為
107年5月14日至108年4月30日、108年11月9日至12月25日、
109年3月15日至5月31日
云云。就原告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
11月8日、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3月14日是否受僱被告
一節
,查,遊大俠旅店之代表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張大偉,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勞訴卷一第
223頁),遊大俠旅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被告指
派原告至遊大俠旅店及遊大俠旅店花蓮所服勞務,亦符常情
,況被告給付薪資方式為匯款,參以被告按月匯款給原告如
附表三所示,期間並未中斷匯款,益證兩造間
僱傭關係並無
中斷情事。
⒊原告主張其109年4月29日向勞保局申請投保明細後始知悉被
告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109年5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行曠職云云,
經查,原告於109年5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勞訴卷二第323頁),另被告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在
卷可稽(勞訴卷一第273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
自行曠職云云,並不足採。又如本院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理由,兩造同意以
109年5月31日作為終止日結算(勞訴卷二第323頁),故本
件僱傭關係終止結算日以109年5月31日為準。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原告附表一主張之金額」欄、「原告附
表4主張之金額」所示加班費,被告則辯稱原告可請求加班
費應為0元云云,經查,兩造同意打卡未滿15分鐘部分不計
,超過15分鐘就以0.5小時計,且上班每日休息時間以30分
鐘計(勞訴卷一第117、243頁),依
上開兩造
合意計算方式
及卷附打卡資料(勞訴卷一第161至193頁),原告延長工時
時數如附表一「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依上開規定原告得
請求平日加班費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共計147,844元
,原告
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無理由。
⒌至被告辯稱有給付加班費3萬2,300元,且依打卡資料原告有
上下班未打卡或曠職情事,短少上班工時424小時,被告無
須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給付加班費3萬2,300元
或曠職情事,並提出薪資明細、LINE對話、薪資明細為憑(
勞訴卷一第293頁、勞訴卷二第205至211頁),被告雖否認
薪資明細、LINE對話、薪資明細真正,然原告所提108年3月
薪資明細調薪記載,
核與被告自製108年3月薪資明細相符(
勞訴卷一第261頁),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應為可採,依原證
10薪資明細所示,被告給付3萬2,300元之原因,與附表一所
示平日加班費
無涉,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3萬2,300元係加
班費,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
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如表二所示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未休假74天,被告則
辯稱每月均休足例假日天數云云,經查,依卷附打卡資料(
勞訴卷一第161至193頁),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
及例假日未休假74天應為可採。又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為月
薪制,故於例假日、休息日均有給付工資,是原告國定假日
及例假日上班或出勤,需再給付其1倍工資。原告107年5月
14日至108年2月月薪36,000元,108年3月起至109年5月31日
月薪40,000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告自製108年3
月薪資明細相符(勞訴卷一第261頁),
堪認屬實,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費95,583元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已如前述,原告依
前揭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
據。
⒉原告離職前6月之月薪為40,000元,其自107年5月14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並以109年5月31日為終止結算日,資遣年資為
2年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124】(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0,96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40,806元,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4,233元(計算式:147,844元+
95,583元+40,806元=284,233元)。
㈤另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上班或下班未打卡情事,原告則主張
其並
非坐在辦公室辦公之行政人員,每日工作內容除例行事
務之外,仍需依被告指示機動性處理被告及七桃公寓等之相
關事務,並提出未打卡時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為憑
(勞訴卷二第253至293、327、329頁),經查,依打卡資料
,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上班或下班未打卡情事,然除107年
11月22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7日、108年4月21日(
下稱未打卡4時段),原告無法提出服勞務之證據外,其餘
附表一所示上班或下班未打卡日期,均有對話紀錄證明原告
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至未打卡4時段,原告同意扣除2,467
元(計算式:1800元+667元=2,4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勞訴卷二第323頁),扣除2,467元後,原告得請求281,76
6元(計算式:284,233元-2,467元=281,766元)。
㈥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未足額替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附卷
可參(勞訴卷一第273頁)。又如原告任職期間
為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且原告每月薪資107年5
月至108年2月為36,000元、108年3月至109年5月為40,000元
,原告得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四所示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勞訴卷二第323頁),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14
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且原告每月薪資107年5月至108年2月
為36,000元、108年3月至109年5月為40,000元,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附表四所示12,4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37條第1項、第39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勞訴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2,4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院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三
┌─────┬────────┬─────────┐
│ 時間 │ 原告存摺金額 │ 存摺匯款日期 │
├─────┼────────┼─────────┤
│108年3月 │ 39,137 │ 108.4.11匯入 │
├─────┼────────┼─────────┤
│108年4月 │ 39,137 │ 108.5.13匯入 │
├─────┼────────┼─────────┤
│108年5月 │ 40,783 │ 108.6.10匯入 │
├─────┼────────┼─────────┤
│108年6月 │ 39,667 │ 108.7.10匯入 │
├─────┼────────┼─────────┤
│108年7月 │ 44,717 │ 108.8.12匯入 │
├─────┼────────┼─────────┤
│108年8月 │ 45,951 │ 108.9.10匯入 │
├─────┼────────┼─────────┤
│108年9月 │ 39,167 │ 108.10.14匯入 │
├─────┼────────┼─────────┤
│108年10月 │ 41,217 │ 108.11.11匯入 │
├─────┼────────┼─────────┤
│108 年11月│ 39,152 │ 108.12.10匯入 │
├─────┼────────┼─────────┤
│108年12月 │ 90,167 │ 109.1.10匯入 │
├─────┼────────┼─────────┤
│109年1月 │ 44,891 │ 109.2.10匯入 │
├─────┼────────┼─────────┤
│109年2月 │ 39,141 │109.3.10匯入 │
├─────┼────────┼─────────┤
│109年3月 │ 39,141 │109.4.10匯入 │
├─────┼────────┼─────────┤
│109年4月 │ 20,000 │109.5.11匯入 │
└─────┴────────┴─────────┘
附表四
┌──────┬──────┬──────┬───────┬─────┬────┬──────┐
│時間 │雇主提繳級距│提繳金額 │ 原告主張薪資 │應提繳金額│提繳金額│ │
├──────┼──────┼──────┼───────┼─────┼────┼──────┤
│107 年5 月 │ 22,000 │ 704 │36,000 │ 36,300 │ 1,162 │未滿一個月按│
│ │ │ │ │ │ │比例投保 │
├──────┼──────┼──────┼───────┼─────┼────┼──────┤
│107年6月 │ 22,000 │ 1,320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7年7月 │ 22,000 │ 1,320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7年8月 │ 22,000 │ 1,320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7年9月 │ 36,300 │ 2,178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7年10月 │ 36,300 │ 2,178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7年11月 │ 36,300 │ 2,178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7年12月 │ 36,300 │ 2,178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8年1月 │ 36,300 │ 2,178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8年2月 │ 36,300 │ 2,178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8年3月 │ 33,300 │ 1,99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4月 │ 33,300 │ 1,99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5月 │ 33,300 │ 1,99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6月 │ 33,300 │ 1,99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7月 │ 33,300 │ 1,99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8月 │ 33,300 │ 1,99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9月 │ 28,800 │ 1,7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10月 │ 28,800 │ 1,7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11月 │ 28,800 │ 1,7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12月 │ 28,800 │ 1,7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9年1月 │ 28,800 │ 1,7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9年2月 │ 28,800 │ 1,7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9年3月 │ 23,800 │ 1,4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9年4月 │ 23,800 │ 1,4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9年5月 │ 23,800 │ 1,4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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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44,732 │ │ │56,8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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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額 │ │ │ │ │12,4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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