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呂惠萍
顏美繡
吳鴻明
被 告 山東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體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惠萍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原告顏美繡新臺
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吳鴻明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呂惠萍、原告顏
美繡、原告吳鴻明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原告呂惠萍擔任領班,日薪
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原告顏美繡擔任電機,日薪1700
元,原告吳鴻明擔任電機,日薪2200元,
惟被告積欠原告三
人民國110年8月份工作日數20日之薪資,均未給付原告,故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惠萍4萬2000元(計算式:2100×20
=42000)、原告顏美繡3萬4000元(計算式:1700×20=34
000)、原告吳鴻明4萬4000元(計算式:2200×20=44000
)。又原告至勞工局調解2次被告均未出席,到法院送件1次
、
開庭1次,因被告沒有到場,原告都需要請假而造成原告
損失,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呂惠萍、顏美繡、吳鴻明損失費
用6300元、5100元、6600元等語。為此,爰起訴
並聲明求為
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惠萍4萬8300元、原告顏美繡3
萬9100元、原告吳鴻明5萬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積欠薪資:
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山東每日出工統計表、LINE對話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
77頁、第177頁)為證,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
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
堪認屬實,故依
兩
造僱傭契約,原告呂惠萍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萬2000
元、原告顏美繡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萬4000元、原告
吳鴻明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萬4000元。
(二)關於請假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述積欠薪資一事前往調解、遞狀及開庭等事
由而請假,被告未到場致原告呂惠萍受有損失6300元、原告
顏美繡受有損失5100元、原告吳鴻明受有損失6600元等語。
然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維護自身
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
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如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
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尚
難認被告
未出席一情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亦難認原告
所稱請假損失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
侵權行為之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惠萍4
萬2000元、原告顏美繡3萬4000元、原告吳鴻明4萬4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爰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遭被告積
欠薪資,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原告因而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酌量情
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