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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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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呂惠萍        顏美繡        吳鴻明  被   告 山東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體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惠萍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原告顏美繡新臺 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吳鴻明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呂惠萍、原告顏 美繡、原告吳鴻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原告呂惠萍擔任領班,日薪 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原告顏美繡擔任電機,日薪1700 元,原告吳鴻明擔任電機,日薪2200元,被告積欠原告三 人民國110年8月份工作日數20日之薪資,均未給付原告,故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惠萍4萬2000元(計算式:2100×20 =42000)、原告顏美繡3萬4000元(計算式:1700×20=34 000)、原告吳鴻明4萬4000元(計算式:2200×20=44000 )。又原告至勞工局調解2次被告均未出席,到法院送件1次 、開庭1次,因被告沒有到場,原告都需要請假而造成原告 損失,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呂惠萍、顏美繡、吳鴻明損失費 用6300元、5100元、6600元等語。為此,爰起訴並聲明求為 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惠萍4萬8300元、原告顏美繡3 萬9100元、原告吳鴻明5萬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積欠薪資: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山東每日出工統計表、LINE對話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 77頁、第177頁)為證,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認屬實,故依兩 造僱傭契約,原告呂惠萍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萬2000 元、原告顏美繡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萬4000元、原告 吳鴻明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萬4000元。 (二)關於請假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述積欠薪資一事前往調解、遞狀及開庭等事 由而請假,被告未到場致原告呂惠萍受有損失6300元、原告 顏美繡受有損失5100元、原告吳鴻明受有損失6600元等語。 然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維護自身 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 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如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 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尚難認被告 未出席一情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亦難認原告所稱請假損失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惠萍4 萬2000元、原告顏美繡3萬4000元、原告吳鴻明4萬4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爰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遭被告積 欠薪資,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原告因而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酌量情 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