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簡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雄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新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若
非僅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7646元(即
上訴聲明第二項),則本件上訴利益為19萬764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50元;另本件上訴人若僅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並無其他請求,而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既已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14元及
遲延利息,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應為18萬8132元(計算式:19萬7646元-9514元=18萬8132元),則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5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