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寶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許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陳定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載貨司機,在職
期
間因不服原告工作指派,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08年1月21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為:「㈠協商後雙方自即日(108年1月21日)終止
勞動契約,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及開立離職
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工作無法勝任為由)開立離
職證明,108年1月22日給付,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
薪帳戶內,另於108年1月25日寄送離職證明書予勞方。㈡
上
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一切爭議事項
,其餘
請求權均拋棄,
相對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含民事、
刑事、行政)向相對人提爭議,勞方如有提出
申訴或檢舉,
亦同意一併撤銷,雙方互負保密義務,如有一方違約應給付
相對一方2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業已履行調解方案內容,
被告本不得再對原告以任何形式提起爭議,卻於調解成立後
1年多,於109年3月31日起訴請求宣告
系爭調解無效,經本
院109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並認定被
告於調解時已就其主張為充分陳述,未見有何受脅迫致其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且調解成立內容亦係經被告簽名確認
,原告於
存證信函並無以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原
告亦
非因受有脅迫,始於108年1月21日在勞工局與被告達成
系爭調解
等情。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推翻兩造調解協議
,就
同一事件以民事訴訟方式再對原告提起爭議,已違背調
解方案
所載應負擔之義務,亦違反
誠信原則,應依違約條款
,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項約定違約金部分,係針對後
段之「保密義務」事項,
而非針對被告不得提出申訴或檢舉
事項約定違約金,前段有關被告不得提出申訴或檢舉之約定
,被告違反時之
法律效果為「被告同意一併撤銷」,依約定
內容以觀,僅有「保密義務」是雙方均須履行之義務,故有
「如有一方違約應給付相對一方20萬元之違約金」之約定,
該前段約定係被告履行協議後,被告單方面需履行之義務,
自無所謂一方違約或相對一方,由此可知,系爭違約金之約
定是針對保密義務而言。又被告於另案主張係受具有威脅性
且內容錯誤之存證信函影響而被迫與原告簽立系爭調解,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就系爭
調解中已約定之工資、
資遣費等事項繼續爭訟。再者,訴訟
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尤其在勞資雙方於社會經
濟地位顯不相當之情形下,勞方若認調解過程中權利受有損
害,自應賦予其合法救濟之權利,不應任意剝奪。系爭調解
方案有關被告不得申訴或檢舉之約定,不當限制被告受憲法
所保障訴訟權利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倘
若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方案情形,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
間之勞資糾紛爭議,就金錢給付部分,原告僅支付10萬元予
被告,違約金之約定竟高達2倍之多,顯然過高,依被告之
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應依法
予以酌減。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8年1月21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原告並已履行調解方案內
容,被告於109年3月31日起訴主張其係遭原告脅迫而成立系
爭調解,其業已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無效,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
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款憑條、本院109年度勞
專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
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同一事件以民事訴訟方式再對原告提起爭議
,違反調解方案第二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
被告則以調解方案第二項違約金之約定係針對違反保密義務
所為,且被告係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非就系爭調解已約定之工資、
資遣費等事項繼續爭訟,
又系爭調解方案有關被告不得申訴或檢舉之約定,不當限制
被告受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置辯。
經查:
⑴依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為「㈠協商後雙方自即日終止勞動契
約,並以10萬元達成和解及開立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工作無法勝任為由)開立離職證明,108年1月22日
給付,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另於108年1
月25日寄送離職證明書予勞方。㈡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
方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一切爭議事項,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相對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含民事、刑事、行政)向相對人
提爭議,勞方如有提出申訴或檢舉,亦同意一併撤銷,雙方
互負保密義務,如有一方違約應給付相對一方20萬元之違約
金。」(本院卷第17頁)。而依被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田清智
證稱:伊代表原告與被告在勞工局進行調解,當時雙方在討
論的時候,被告也怕原告有違約的狀況,所以雙方就訂定調
解方案第二項作為
彼此的保障,預防雙方有任一方違約,第
二項後段約定「如有一方違約應給付相對一方20萬元之違約
金」包含調解方案(二)上所載的「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期間
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事項,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相對人不得再
以任何形式(含民事、刑事、行政)向相對人提爭議,勞方
如有提出申訴或檢舉,亦同意一併撤銷」,非僅負保密義務
,違約事項包含調解方案第一、二項全部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3頁)。且由上開第二項之約定內容均係以逗號此標
點符號連接前後語句,直到「如有一方違約應給付相對一方
20萬元之違約金」後,始以句號終結,顯見關於「相對人不
得再以任何形式(含民事、刑事、行政)向相對人提爭議,
勞方如有提出申訴或檢舉,亦同意一併撤銷,雙方互負保密
義務」等均為一方或雙方應遵守之事項,如有一方違反即應
給付他方違約金,而非僅指違反保密義務而已,被告辯稱違
約事項僅有保密義務
云云,應非可採。
⑵按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
公序良俗,則
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
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
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
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
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
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難
謂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530號、87年度台上
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項約定「
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事項,其餘請求權
均拋棄,相對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含民事、刑事、行政)
向相對人提爭議」,然
本件被告係以其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
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進而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並非就
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事項再行起訴,能否謂被告
違反上開約定,已非無疑。又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
及個人
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
、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依「罪刑法定原則
」規範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
的,故上開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含刑事)向原告提爭
議,如在使被告拋棄刑事訴訟權之意思,即有違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除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外,行為人亦構
成刑事犯罪,自應賦予救濟權利,倘上開約定被告不得再以
任何形式(含民事)向原告提爭議,其意如包含被告不得撤
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者,該項約定亦屬有背於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屬無效。
四、
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提起確
認系爭調解無效訴訟,核非屬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項所約定之
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事項,再提爭議;
縱認上開約定包含被告不得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該
項約定亦有背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違
反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項之約定,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