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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寶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許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陳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載貨司機,在職期 間因不服原告工作指派,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8年1月21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為:「㈠協商後雙方自即日(108年1月21日)終止 勞動契約,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及開立離職 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工作無法勝任為由)開立離 職證明,108年1月22日給付,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 薪帳戶內,另於108年1月25日寄送離職證明書予勞方。㈡上 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一切爭議事項 ,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相對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含民事、 刑事、行政)向相對人提爭議,勞方如有提出申訴或檢舉, 亦同意一併撤銷,雙方互負保密義務,如有一方違約應給付 相對一方2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業已履行調解方案內容, 被告本不得再對原告以任何形式提起爭議,卻於調解成立後 1年多,於109年3月31日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經本 院109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並認定被 告於調解時已就其主張為充分陳述,未見有何受脅迫致其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且調解成立內容亦係經被告簽名確認 ,原告於存證信函並無以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原 告亦因受有脅迫,始於108年1月21日在勞工局與被告達成 系爭調解等情。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推翻兩造調解協議 ,就同一事件以民事訴訟方式再對原告提起爭議,已違背調 解方案所載應負擔之義務,亦違反誠信原則,應依違約條款 ,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項約定違約金部分,係針對後 段之「保密義務」事項,而非針對被告不得提出申訴或檢舉 事項約定違約金,前段有關被告不得提出申訴或檢舉之約定 ,被告違反時之法律效果為「被告同意一併撤銷」,依約定 內容以觀,僅有「保密義務」是雙方均須履行之義務,故有 「如有一方違約應給付相對一方20萬元之違約金」之約定, 該前段約定係被告履行協議後,被告單方面需履行之義務, 自無所謂一方違約或相對一方,由此可知,系爭違約金之約 定是針對保密義務而言。又被告於另案主張係受具有威脅性 且內容錯誤之存證信函影響而被迫與原告簽立系爭調解,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就系爭 調解中已約定之工資、資遣費等事項繼續爭訟。再者,訴訟 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尤其在勞資雙方於社會經 濟地位顯不相當之情形下,勞方若認調解過程中權利受有損 害,自應賦予其合法救濟之權利,不應任意剝奪。系爭調解 方案有關被告不得申訴或檢舉之約定,不當限制被告受憲法 所保障訴訟權利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倘 若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方案情形,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 間之勞資糾紛爭議,就金錢給付部分,原告僅支付10萬元予 被告,違約金之約定竟高達2倍之多,顯然過高,依被告之 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應依法予以酌減。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8年1月21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原告並已履行調解方案內 容,被告於109年3月31日起訴主張其係遭原告脅迫而成立系 爭調解,其業已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無效,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 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款憑條、本院109年度勞 專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 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同一事件以民事訴訟方式再對原告提起爭議 ,違反調解方案第二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 被告則以調解方案第二項違約金之約定係針對違反保密義務 所為,且被告係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非就系爭調解已約定之工資、資遣費等事項繼續爭訟, 又系爭調解方案有關被告不得申訴或檢舉之約定,不當限制 被告受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為「㈠協商後雙方自即日終止勞動契 約,並以10萬元達成和解及開立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工作無法勝任為由)開立離職證明,108年1月22日 給付,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另於108年1 月25日寄送離職證明書予勞方。㈡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 方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一切爭議事項,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相對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含民事、刑事、行政)向相對人 提爭議,勞方如有提出申訴或檢舉,亦同意一併撤銷,雙方 互負保密義務,如有一方違約應給付相對一方20萬元之違約 金。」(本院卷第17頁)。而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田清智 證稱:伊代表原告與被告在勞工局進行調解,當時雙方在討 論的時候,被告也怕原告有違約的狀況,所以雙方就訂定調 解方案第二項作為此的保障,預防雙方有任一方違約,第 二項後段約定「如有一方違約應給付相對一方20萬元之違約 金」包含調解方案(二)上所載的「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期間 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事項,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相對人不得再 以任何形式(含民事、刑事、行政)向相對人提爭議,勞方 如有提出申訴或檢舉,亦同意一併撤銷」,非僅負保密義務 ,違約事項包含調解方案第一、二項全部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3頁)。且由上開第二項之約定內容均係以逗號此標 點符號連接前後語句,直到「如有一方違約應給付相對一方 20萬元之違約金」後,始以句號終結,顯見關於「相對人不 得再以任何形式(含民事、刑事、行政)向相對人提爭議, 勞方如有提出申訴或檢舉,亦同意一併撤銷,雙方互負保密 義務」等均為一方或雙方應遵守之事項,如有一方違反即應 給付他方違約金,而非僅指違反保密義務而已,被告辯稱違 約事項僅有保密義務云云,應非可採。 ⑵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 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 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 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 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 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 謂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7年度台上 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項約定「 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事項,其餘請求權 均拋棄,相對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含民事、刑事、行政) 向相對人提爭議」,然本件被告係以其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 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進而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並非就 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事項再行起訴,能否謂被告 違反上開約定,已非無疑。又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 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 、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依「罪刑法定原則 」規範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 的,故上開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含刑事)向原告提爭 議,如在使被告拋棄刑事訴訟權之意思,即有違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除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外,行為人亦構 成刑事犯罪,自應賦予救濟權利,倘上開約定被告不得再以 任何形式(含民事)向原告提爭議,其意如包含被告不得撤 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者,該項約定亦屬有背於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提起確 認系爭調解無效訴訟,核非屬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項所約定之 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事項,再提爭議; 縱認上開約定包含被告不得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該 項約定亦有背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違 反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項之約定,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