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鍾寧
高翊涵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以羅欣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
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4,11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
告前繳納之調解
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7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