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王文成
被 告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至隆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照被告考評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考評辦法)第
8 條第3 款:「支薪等(階)未達所任職位核定職等(階)
者,於符合本條第1 款規定下,得依本條第2 款規定辦理未
滿等調薪,調整其本薪後,如達上一職等(階)之最低值,
則逕予歸入上一職等(階),
惟不超過上一職等(階)之最
高本薪;未達上一職等(階)之最低本薪者,仍維持原職等
(階)。」,106 年8 月被告本應依照
上開辦法辦理原告之
未達等調薪卻疏未辦理,在沒有依照平均值3.22% 比例調整
原告薪資的情形下,直接調升原告職等,導致原告之後的獎
金、津貼、薪資、退休金等等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341,588 元,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命
被告給付原告341,588 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辦理薪給調整係「
得」辦理調薪,
而非「應」辦理調薪。原告除於106 年年中
考評時,未有辦理薪給調整外,原告連續3 年未獲辦理薪給
調整,其若認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經循行政系統提出或反應
仍無法獲得合理解決,在職時即得依被告
申訴處理辦法(下
稱系爭申訴辦法)提出申訴,原告不僅未循行政系統提出或
反應,亦未提出申訴,於109 年10月31日退休後,始對已確
定之考評結果提出爭執,已生權利失效之效果。是否辦理薪
給調整,不僅事屬經營決策或主管人事考核之權限,更不宜
於數年後,借由司法審查,事後推翻雇主對於員工之人事考
核權限,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年中考評時係擔任被告工業安全處長,該職位
核定職等為14至15職等,14職等本薪最低73,500元,中值10
3,850 元,最高134,200 元;15職等最低78,400元,中值11
0,600 元,最高142,800 元。
㈡原告在106 年年中考評前為14職等,每月本薪為125,225 元
,於年中考評等第為甲等㈠,且因支本薪14職等125,225 元
,尚未以15職等支薪,即屬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本文
所稱「
支薪等(階)未達所任職位核定職等(階)」之從業人員』
。
四、法院判斷之理由:
㈠支薪等(階)未達所任職位核定職等(階),或已達所任職
位核定職等(階)而本薪未達特定標準者,得於年中考評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薪給調整:支薪等(階)未達所任職位核
定職等(階)者,於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下,得依本條第二
款規定辦理未滿等調薪,調整其本薪(考績調薪)後,如達
上一職等(階)之最低值,則逕予歸入上一職等(階),惟
不超過上一職等(階)之最高本薪;未達上一職等(階)之
最低本薪者,仍維持原職等(階),此有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
可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申訴範圍:凡從
業人員在公司內之合法權益遭受侵害、不當處置、或冤抑,
或業務上遭遇困難,經循行政系統提出或反應,仍無法獲得
合理解決者」;「申訴人之義務:申訴人應在第2 條之情
事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也有系爭申訴
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1 款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29 頁
)。
㈡原告主張應該調薪之依據既然為系爭考評辦法,自然要依照
系爭考評辦法整體為
適用,而依照上開考評辦法第8 條本文
以及同條第3 款本文,是否辦理薪給調整、未滿等調薪均是
「得」,也就是屬於公司職權核定事項,因此原告雖為系爭
考評辦法第8 條本文所稱「支薪等(階)未達所任職位核定
職等(階)」之從業人員,並非一定可以調薪,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照系爭考評辦法為原告辦理調薪是違反系爭考評辦法
,應無可採。至於雙方於訴訟中所引其他個案,均不影響被
告職權核定是否調整薪給之事實。再者,如果原告認為被告
關於是否調薪與有與雙方於訴訟中所引其他個案不符而有失
公平或者績效良好應該調薪抑或認為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調
薪就將原告逕為歸等而違反系爭考評辦法,此依照系爭申訴
辦法第4 條第1 款也應該在106 年8 月情事發生後一年內提
出申訴,原告捨此而不為,該未辦理調薪就已經發生確定之
效果,原告此後再為爭執,應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是否辦理調薪為被告職權,原告對於未辦理調薪
之結果並未依照系爭申訴辦法在106 年8 月情事發生後一年
內提出申訴,該結果已經確定,原告於109 年10月31日退休
後再為爭執應無理由,因此原告依照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以及
系爭考評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獎金、津貼、薪資、退休金
等等損害341,58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雙方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