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柏賢
訴訟
代理人 方勝新法扶
律師
被 告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志
訴訟代理人 簡清彬
修雪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46 元,及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工資為每
月23,000元;102 年6 月,薪資調高為每月26,000元;106
年間,薪資再調高為每月28,900元。此後,被告因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及邊境管制影響,須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薪資
,雙方簽署「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減少薪資49
00元,每月減少工作日6 日,最後一次的
期間是109 年11月
1 日到110 年2 月28日。同年2 月22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
被告高雄
分公司經理簡清彬、會計林容妃、主管陳慧環申請
於同年月28日離職,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林容妃及陳
慧環,另以電話通知簡清彬。簡清彬於電話中向原告稱尚有
特別休假可請在3 月,故原告變更為同年3 月3 日終止勞動
契約。同年2 月23日,原告至被告高雄辦公室寫離職申請書
,申請書上載離職日為同年3 月3 日,並將離職申請書交給
林容妃。同年2 月26日,被告總務秦德華向林容妃表示如原
告要在同年3 月3 日離職,特休假僅有1.5 日,還要上班0.
5 日,故建議將特休未休工資直接折現給原告,讓原告於同
年2 月28日離職。林容妃於秦德華告知前述事項後,即用通
訊軟體LINE將上述內容轉告原告。因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一條
第1 項,原告3 月尚有6 日折抵假未休,故原告提出將其中
5.5 日一次休完,離職日改為同年3 月10日,經林容妃詢問
秦德華後同意之。因此,於同年3 月8 日,原告至高雄主管
簡清彬辦公室變更離職申請單,將離職日變更為同年3 月10
日。同年3 月9 日,原告向簡清彬表示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
第2 項請求
資遣費,遭拒絕後,同年3 月12日原告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也不成立。依照「因應景氣影
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7 條規定:「勞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者,實施減少工時及
工資之日數,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依法應予扣除。」,因此
於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扣除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日數
。原告自100 年6 月20日起任職至110 年3 月10日終止勞動
契約,任職期間為9 年8 月19日,平均薪資為每月28,9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基數為4 又619/720 ,可
請求被告給付140,446 元資遣費。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0 年2 月22日告知欲於同年月28日離
職,但被告於同年月23日至被告高雄分公司填寫離職申請書
,自行填寫勞務終止日為同年3 月3 日,並表示勞保不想中
斷。後來於同年2 月26日因不願再進公司,以電話通知簡清
彬,因新公司將於同年3 月11日報到,請求被告將其勞健保
等保至同年3 月10日,經簡清彬於電話中同意,原告於同年
2 月26日下午3 時53分38秒自行登入請假系統請假,以免於
曠職,簡清彬則於同年3 月3 日決核。因此,本件是雙方
合
意於110 年3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能請求資遣費。
且契約終止日是110 年3 月10日,不在系爭協議書期間範圍
內,原告沒有在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為
權利濫用,
因此原告請求資遣費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工資為每月23,000元
,於102 年6 月,薪資增加為每月26,000元,於106 年間,
薪資再增加為每月28,900元。
㈡雙方簽過3 次系爭協議書,期間分別為109 年3 月1 日到5
月31日;109 年8 月1 日到10月31日;109 年11月1 日到11
0 年2 月28日。
㈢於110 年2 月22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高雄分公司經理
簡清彬、會計林容妃、主管陳慧環申請離職,並由通訊軟體
Line以訊息通知林容妃及陳慧環,另以電話通知簡清彬,申
請於同年月28日離職。同年月23日,原告至被告高雄辦公室
填寫離職申請書,申請書上載離職日為同年3 月3 日,並將
離職申請書交給林容妃。
㈣於110 年2 月26日,被告總務秦德華向林容妃表示如原告要
在同年3 月3 日離職,特休假僅有1.5 日,還要上班0.5 日
,故建議將特休未休工資直接折現給原告,讓原告於同年2
月28日離職。林容妃於秦德華告知前述事項後,即用通訊軟
體Line將上述內容轉告原告。
㈤雙方勞動契約於110 年3 月10日終止,於同年月9 日,原告
向簡清彬表示以系爭減班協議書第一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經
被告人員表示原告為自請離職故無資遣費。於同
年月12日,原告因被告拒絕依系爭減班協議書給付資遣費,
故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各持己見
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2 項明定:「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
勞動契約甲方仍
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
資遣費,若符合退休資格者,給付退休金。」(下稱系爭條
款)
㈦原告任職年資為9 年8 月1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計算,基數為4 又619/720 。依照注意事項
第7 條規定:「勞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者,實施減少工時
及工資之日數,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依法應予扣除。」,因
此於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扣除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日
數。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每月之薪資為28,900元,依
注意事項第7 條,於計算原告資遣費時自應扣除減少工時及
工資協議之期間,依未減少工時及工資前之每月薪資28,900
元計算平均薪資。
四、本件爭點就是原告的勞動契約終止日為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
之後,但提出終止的時間在系爭協議書期間內,此時原告可
否依照系爭條款請求資遣費?以下敘述本院判斷理由:
㈠雙方曾簽立3 次系爭協議書,最後一次的實施期間是109 年
11月1 日到110 年2 月28日,系爭條款明定:「實施期間乙
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甲方仍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若符合退休資格者,給付退休金。」
原告於110 年2 月22日提出終止勞動契約,原定同年月28日
離職,同年月23日,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時離職日變更為同
年3 月3 日,後來再變更為勞動契約於110 年3 月10日終止
且經被告同意。原告任職年資為9 年8 月19日,依勞退條例
第12條計算,基數為4 又619/720 ,且依照依照注意事項第
7 條規定:「勞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者,實施減少工時及
工資之日數,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依法應予扣除。」原告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每月之薪資為28,900元,因此,應以平
均工資28,900元計算原告的資遣費,為雙方所不爭執。
㈡系爭條款既然明確約定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原告得隨時終
止勞動契約,此時,被告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勞退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依
文義解釋,原告在系爭協
議書實施期間,不僅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一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即須比照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給付資遣
費。並未限定是被告主動資遣原告,或是在系爭協議書實施
期間,被告有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要件之情形,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且,在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
,如果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主動終止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本即須給付資遣費。如
果在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被告有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各款要件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原告本
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上兩種情形
,法有明文,均無須再以系爭條款特別約定之必要,可見系
爭條款是在強調只要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須給付
資遣費之意旨,而不是限制原告只有在法有明文的情形之下
才可以請求資遣費。雙方關於契約終止日雖然變動3 次,但
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已經符合系爭條款之要件,且原告
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後,沒有撤回該表示,原告關
於終止的意思並無改變。因此契約終止日的變動只是原告單
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就終止日與被告協商後有所改變,
不能認為雙方是
合意終止。而且,即便認為本件是合意終止
,系爭條款也沒有排除合意終止的
適用,勞動部110 年9 月
15日勞動福3 字第1100136055號函文也同此意旨(本院卷第
355-356 頁),因此被告以雙方是合意終止拒絕給付資遣費
也沒有理由。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於30日前預告,但勞基法就
雇主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只有規定必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不因此使雇主未經預告就終止無效。至於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如果沒有預告,勞基法並沒有任何規定,因此不能就此解
釋勞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就是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該與本件無關。又系爭條款約定於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原
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應比照勞基法、勞退條例規
定給付資遣費,並未限定契約終止日要在系爭協議書實施期
間內。原告在110 年2 月22日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顯然是
在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為終止的意思表示,雖然最後終止日
在同年3 月10日,不影響原告得以請求資遣費。被告雖辯稱
:如果可以如此,那原告豈不是可以在110 年2 月28日表示
終止,卻選擇要在同年12月底離職,如此顯然是權利濫用。
但是,被告此種假設與事實不符,且原告110 年2 月22日提
出終止勞動契約,此後可能會有勞工交接、請完剩餘的休假
、找工作以及銜接等種種事由,經過16日後終止,也沒超過
法律所規定的預告期間日數,不能認為是權利濫用。
㈢依照上述,被告應依照系爭條款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平均
工資28,900元、基數4 又619/720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40,4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依照系爭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0,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即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
頁),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
第一項是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4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