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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魏境南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森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權品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6,076 元,及其中13萬 4,284 元自110 年5 月15日起,其中9 萬1,792 元自110 年 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3萬7,124 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6,07 6 元、13萬7,1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水電技工,執行被告公司工 作時受傷,請求給付醫療費用9,250 元、原領工資補償6 萬 1,050 元、勞健保差額損失之賠償6 萬3,984 元、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工資6 萬2,900 元、資遣費9 萬1,792 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976 元,及其中19萬7,184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 萬1,7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後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3萬7,124 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是成立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 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6 年3 月起,受被告公司指示執行水電技工工作。 2.被告公司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 3.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受被告公司指示,在高雄市○○區○ ○街○○○ 號2 樓從事水電工程作業,於使用電鑽及圓穴鋸於 鐵板開孔時,受有右手第5 指近位指骨閉鎖性骨折,當日前 往文聖骨外科診所就診,同日行護具固定保護,至110 年2 月24日共在同診所追蹤治療17次,醫師處理意見:宜休養約 3 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 4.原告在被告公司受指示執行水電技工工作期間,報酬由被告 公司依原告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報酬1,760 元至1,950 元 計算。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A.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 一)可資參照。 B.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 年3 月起,受被告公司指示執行水電 技工工作,報酬由被告公司依原告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報 酬1,760 元至1,950 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4.), 報酬既係以日計算,而非每一件工作個別計算,已難逕認兩 造間屬單純之承攬關係。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受其公司指示 執行水電工作期間,有和其他人一起工作(見110 年度勞簡 專調字第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4 至225 頁勞動調解程 序筆錄),既有多數人一起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需接受 被告公司委請之領班所為工作指揮(見調解卷第212 頁準備 一狀),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更何況被告公司自承 原告如不克到工地上工需請假,由其公司指示其他工人代為 完成原屬原告需完成之工作,另如因請假造成工期延長,亦 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因工期延長所生損失(見調解卷第195 頁 答辯(一)狀第5 行起、第14行起),由原告無法工作需請 假,再由被告公司指示他人施作,而非由原告自行請他人代 為施作之情,足見仍是由被告公司承擔為業主完成工作之責 ,而非將工作轉承攬予原告,兩造間更無可能係單純之承攬 契約關係。再由有事無法工作需請假,及因請假造成工期延 長,有可能被要求承擔工期延長損失之情,亦可窺見原告需 融入被告公司企業體系中,服從被告公司之權威指示,及接 受相關之處罰,堪認具有上開所述之「人格上從屬性」。 C.由上開原告有事無法工作時,需請假,再由被告公司指示其 他工人,代行本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之情形,亦合於上開所 述「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要件。 D.由上開原告受被告公司指示執行水電技工工作,報酬由被告 公司依原告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報酬1,760 元至1,950 元 計算之情,亦堪認原告係為被告公司而勞動,非為自己之營 業而勞動,合於上開所述之「經濟上從屬性」。 E.由上開多數工人一起工作,接受被告公司委任領班指揮之情 ,堪認原告於有必要之情形下,需與其他工人分工合作,一 併在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中完成工作,合於上開所述之「 組織上從屬性」。 F.綜上,兩造間有一定程度之從屬性,堪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僅成立承攬契約,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且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 事實已明,被告公司聲請傳喚另3 名點工工人,以證實兩造 間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見本院卷 第23頁調查證據聲請狀),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 A.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 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 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 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 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 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 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 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 辦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資參照。亦即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 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部分,於計算每小時 基本工資時,已納入計算,故以時薪或日薪約定之勞動契約 關係,約定之時薪如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約定之日薪不 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勞工即不得再要求雇主 給付例假、休息日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 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工資,亦無特別休假 可言。 B.兩造不爭執原告在被告公司受指示執行水電技工工作期間, 報酬由被告公司依原告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報酬1,760 元 至1,950 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即兩造間係約定 按日計酬,且約定日薪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8 小時計 算之正常工作時數(以110 年1 月1 日起160 元計算,為1, 280 元),依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休特別休假 ,亦無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可言。 3.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其金額: 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B.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受被告公司指示,在高雄 市○○區○○街○○○ 號2 樓從事水電工程作業,於使用電鑽 及圓穴鋸於鐵板開孔時,受有右手第5 指近位指骨閉鎖性骨 折,當日前往文聖骨外科診所就診,同日行護具固定保護, 至110 年2 月24日共在同診所追蹤治療17次,醫師處理意見 :宜休養約3 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且被告公司 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屬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甚明。依 上開規定,就原告因前揭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受傷 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被告公司自應予以補償。 C.原告主張因上開工作時之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250 元之事 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列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41頁 ),另主張因本件工作傷害,受不能工作無法領得工資損害 6 萬1,050 元之事實,合於其工資情形及宜休養約3 個月之 醫師處理意見,且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224 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醫療費用9,250 元、原領工資6 萬1,050 元,應可 認定。 4.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健保差額損失及其金額: A.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投保單位 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 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 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第84條第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雇主未替 勞工投保勞健保時,勞工當得請求雇主返還其所受支出勞保 費差額之損害,及請求雇主賠償其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害。 B.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健保(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2.),如上所述,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所受支 出勞保費差額之損害,及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害。而原告主 張上開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 萬6,263 元、1 萬7,721 元之 事實,已提出職業工會繳費單、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金及 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 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為證,並分別列表計算(見調解卷 第43至68頁、第145 頁、第147 頁),經核並無不合,且為 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224 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健保差額損失 6 萬3,984 元(46,263+17,721=63,984),亦可認定。 5.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A.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 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 要之輔助設施,對雇主依上開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 B.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而原告主張 其事後已向被告公司表達調整工作之意思,但被告公司未能 依其當時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公 司所不爭執(此由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亦可窺知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堪認於法有據。 C.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06 年3 月開始,原告之退休、資遣 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 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原告主張以106 年3 月中旬起算,至110 年4 月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為止,工作期間以4 年計 算,尚稱合理,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主張計算平均工資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6 個月,扣除其 中因傷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之日數,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5,89 6 元之事實,亦已提出具體計算式(見調解卷第15頁說明、 第151 頁各月工資金額),經核並無不合,且為被告公司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9 萬1,792 元(45,896×1/2 ×4 =91,792),應認於 法有據。 6.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未替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公司補提繳,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為其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13萬7,124 元,已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 明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證(見調解卷第69至 142 頁),並詳列附表加以說明(見調解卷第149 至151 頁 ),經核並無不合,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萬7,12 4 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是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因本件職業傷 害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250 元、原領工資 補償6 萬1,050 元,另因被告公司於職業災害後,未能依原 告當時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 關係,並得請求給付勞健保差額損失6 萬3,984 元、資遣費 9萬1,792元,另可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萬7,12 4元,但因兩造約定工資以日薪給付,且金額不低於每小時 基本工資乘以8小時計算之正常工作時數,故原告不得向被 告公司請求休特別休假,亦無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 資之可言,從而原告所訴於給付22萬6,076元,及其中13萬 4,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其中9萬 1,7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即110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 13萬7,12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範 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 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