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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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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謝岱玲       陳濬騰(原名:陳官禧)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坤 被   告 岐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 0 年度勞簡字第92號),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進坤新台幣(下同)5 萬1,983 元、原告 謝岱玲4 萬8,785 元、原告陳濬騰4 萬4,745 元,及均自11 0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5 萬1,983 元、 4 萬8,785 元、4 萬4,745 元為原告黃進坤、謝岱玲、陳濬 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3 人主張:被告公司承包源鮮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源鮮公司)位於北歐丹麥哥本哈根郊區工作廠房之 室外垂直農業農場設備組裝工程,招攬伊等出國工作,原告 黃進坤、謝岱玲、陳濬騰分別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2萬8,000 元、8 萬4,000 元、8 萬元,另均請求給付防疫補助款3 萬 元、生活補助款3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進坤18 萬8,000 元、原告謝岱玲14萬4,000 元、原告陳濬騰1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92號 卷第9 頁起訴狀、本院卷第53頁書狀、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 )。 二、被告抗辯:原告3 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黃進坤、謝岱玲、陳濬騰與被告公司簽立施工人員合議 書,任職起期間分別為109 年8 月7 日至同年10月18日、 109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109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 月15日,約定日薪均為1,600 元,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 時 至下午6 時30分。 2.原告黃進坤、謝岱玲、陳濬騰均被被告公司派至北歐丹麥, 接受源鮮公司幹部指揮工作。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工資差額: A.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4/3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5/3 ,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 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 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 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 另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 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 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 核計規定辦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資參照。 B.兩造不爭執本件應以我國之勞動法規為用之準據法(見本 院卷第46頁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原告黃進坤、謝岱玲、 陳濬騰與被告公司簽立施工人員合議書,任職起迄期間分別 為109 年8 月7 日至同年10月18日、109 年8 月14日至同年 10月15日、109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約定日薪均為 1,600 元,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 時至下午6 時30分(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1.)。亦不爭執每天工作之12點到1 點半,為 用餐及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見本院卷第 46頁、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等3 人係在上開任職 期間內,每週一至週六,每日各工作10小時之事實,應可認 定。依上開規定、函示意旨及一般經驗法則,應認原告3 人 每週一至週五8 小時內之工作時間,屬正常工作時間,每週 一至週五8 小時後之工作時間,及每週六之工作時間,均屬 延長工作時間。則原告3 人週一至週五每日8 小時內之工資 ,應依約定以日薪每日1,600 元計,超過8 小時部分之延長 工時工資為每日533 元(1,600 ÷8 ×4/3 ×2 =53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週一至週五之工資為每日2,133 元 (1,600 +533 =2,133 )。另週六前2 時之工資為533 元 (1,600 ÷8 ×4/3 ×2 =5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後8 小時之工資為2,667 元(1,600 ÷8 ×5/3 ×8 =2,66 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週六之工資為每日3,200 元 (533 +2,667 =3,200 )。 C.如上所述,原告黃進坤、謝岱玲、陳濬騰之任職起迄期間分 別為109 年8 月7 日(週五)至同年10月18日、109 年8 月 14日至同年10月15日、109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工 作之週一至週五日數分別為51日、45日、45日,工作之週六 日數分別為11日、9 日、9 日,上開工作期間應得之總工資 分別為14萬3,983 元(2,133 ×51+3,200 ×11=143,983 )、12萬4,785 元(2,133 ×45+3,200 ×9 =124,785 ) 、12萬4,785 元(2,133 ×45+3,200 ×9 =124,785 ), 扣減被告公司已分別給付之工資11萬2,000 元、9 萬6,000 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書狀),原告黃進坤、謝岱玲 、陳濬騰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差額分別為3 萬1,983 元(143,983 -112,000 =31,983)、2 萬8,785 元(124, 785 -96,000=28,785)、2 萬4,785 元(124,785 -100, 000 =24,785)。 D.被告公司辯稱兩造原約定每週一至週日,每日工作8 小時, 係因丹麥當地疫情原先想像嚴峻,在多數人請求將週日工 作時間分配至週一至週六,以利週日可至各地逛逛之情形下 ,才會作如上之工作時間調度,並提出原告3 人簽署之施工 人員合議書為證,經核,施工人員合議書上確有載明「施工 時間:每週一至週日每日8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 頁),雖認與被告公司所辯相符,然依被告公司所辯,上 開週一至週六工作10小時之工作型態,既係其所同意,當應 依相關勞動法規支付延長工時應加給之工資,更何況,即使 依原約定,週日工作8 小時部分,亦屬延長之工作時間,應 付之工資亦無可能僅如約定之平日工資,是所辯自無可採。 另原告3 人雖主張實際工作比事先解說困難及危險許多,生 活起居亦不便,每日工資應以3,000 元計算,但被告公司辯 稱出發前都有請大家到桃園廠區看過等語,經查,工資決定 於勞資雙方之協商約定(需高於基本工資,而本案無低於基 本工資之情形),並無法以主觀之感受單獨要求提高工資, 是原告3 人之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2.關於防疫補助款: 此部分兩造於訴訟中以協議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 人各2 萬 元(見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3 人當可各向 被告公司請求防疫補助款2 萬元。 3.關於生活補助款: 原告3 人主張原本說住宿舍,但後來住戶外車上,跟被告公 司反應但沒有處理,車上沒有辦法洗澡,夜裡上廁所亦不方 便,離場區約100 公尺,跟被告公司反應也沒有改善,1 台 車住4 人,1 人起床其他人都會醒來,故各請求生活補助款 3 萬元,被告公司抗辯去之前,並沒有說要住旅館,要住什 麼自己也不知道,但有跟業主說因為疫情,所以希望住在廠 區附近即可,不要與其他歐洲人接觸,所以才住在車上,但 是洗澡廁所廠區裡面有,而且食材部分也都是由臺灣帶過去 。經查,原告3 人自承此部分補助款並未事先約定(見本院 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疫情期間為顧慮勞工健康,被 告公司所辯之權宜措施,亦難認無此需要,是認此部分原告 3 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進坤、謝岱玲、陳濬騰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分別於5 萬1,983 元(工資差額3 萬1,983 元及防疫補助 款2 萬元)、4 萬8,785 元(工資差額2 萬8,785 元及防疫 補助款2 萬元)、4 萬4,785 元(工資差額2 萬4,785 元及 防疫補助款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3 人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