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文成
被
上訴人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至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
年7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110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照被上訴人公司考評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考
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106 年8 月本應
辦理伊之未達等調薪,卻疏未辦理,導致伊之後的獎金、津
貼、薪資、退休金等受有共新台幣(下同)34萬1,588 元之
損害,請求補給差額。且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賦予主管可拿
捏、玩弄員工可否辦理未達等調薪之權限,規定本身有不周
延、不完善之處,又系爭考評辦法屬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工
作規則,但
上開主管可決定員工未達等是否調薪之規定,違
反被上訴人公司與工會所訂團體協約第14條「人事制度應秉
持公平、公正、公開及合法、合理、合情之原則辦理」之規
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系爭考評辦法應屬無效,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1,588 元。
二、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辦理薪給調整
,係規定「得」辦理調薪,
而非「應」辦理調薪。上訴人如
認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應循行政系統提出或反應,如仍無法
獲得合理解決,在職時即得依
申訴處理辦法(下稱系爭申訴
辦法)提出申訴,上訴人不僅未循行政系統提出或反應,亦
未提出申訴,於109 年10月31日退休後,始對已確定之考評
結果提出爭執,已生權利失效之效果。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認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規定之未達等調薪,為「得」辦
理調薪,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整體考量之職權核定事項,且上
訴人如對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未達等調薪有意見,應依系爭申
訴辦法規定,於106 年8 月情事發生後1 年內提出申訴,上
訴人未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公司未辦理調薪之所為,已發生
確定之效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因未調薪所致獎
金、津貼、薪資、退休金所受34萬1,588 元之差額,為無理
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1,588 元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依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支薪等(階)未達所
任職位核定職等(階),或已達所任職位核定職等(階)而
本薪未達特定標準者,得於年中考評時依下列規定辦理薪給
調整:3.支薪等(階)未達所任職位核定職等(階)者,於
符合本條第1 款規定下,得依本條第2 款規定辦理未滿等調
薪,調整其本薪(考績調薪)後,如達上一職等(階)之最
低值,則逕予歸入上一職等(階),
惟不超過上一職等(階
)之最高本薪;未達上一職等(階)之最低本薪者,仍維持
原職等(階)」。
2.上訴人於106 年年中考評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工業安全處
長,該職位核定職等為14至15職等,14職等本薪最低7 萬3,
500 元,中值10萬3,850 元,最高13萬4,200 元;15職等最
低7 萬8,400 元,中值11萬0,600 元,最高14萬2,800 元。
3.上訴人在106 年年中考評前為14職等,每月本薪為12萬5,22
5 元,於年中考評等第為甲等㈠,且因支本薪14職等12萬5,
225 元,尚未以15職等支薪(下稱系爭考評),即屬被上訴
人公司考評管理辦法第8 條本文
所稱「支薪等(階)未達所
任職位核定職等(階)之從業人員」。
4.依系爭申訴辦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申訴人之義務:1.申
訴人應在第2 條之情事(凡從業人員在公司內之合法權益遭
受侵害、不當處理、或冤抑,或業務上遭遇困難,經循行政
系統提出或反應,仍無法獲得合理解決者)發生後1 年內提
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賦予主管可決定是否就未達
等員工辦理調薪之權限,規定本身是否
適當:
A.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
乃雇主之人事權,其對
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固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
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響
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
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裁
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
非不得予以審查,此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B.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之規定(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1.),屬被上訴人公司關於與業績職等相關之人事
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乃雇主即被上訴
人公司之人事權,因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本應承認
被上訴人公司本於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故系
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賦予主管可決定是否就未達等員工
辦理調薪之權限,其規定本身並無不適當,僅因考評結果對
員工權益影響至鉅,當注意主管之考評有無逾越權限或權利
濫用等情事。
C.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之規定草率、含糊
、放任、無任何制約,主管不辦理未達等調薪也不需要敘明
理由,不若年度考評規定之仔細、嚴謹、公正客觀。然如上
所述,人事考評原有其專業性,且需尊重雇主之裁量權限與
判斷餘地,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賦予主管可決定是否
就未達等員工辦理調薪或不調薪之權限,即在尊重雇主之裁
量權限與判斷餘地,制度上當無法認
前揭考評規定有草率、
含糊、放任之不適當情形。另因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系爭申
訴辦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在考評
後經由行政系統提出反應,亦未在反應無效1 年內提出申訴
,則被上訴人公司無法透過本身所規定之員工救濟制度,檢
驗此部分之考評有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或制度本
身有無不適當而需修改處,上訴人單以年度考評規定,質疑
上開考評制度在仔細、嚴謹、公正客觀上之妥適,當無可採
。
2.關於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是否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與工
會所訂團體協約第14條之規定而無效:
A.上訴人主張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考評,違
反被上訴人公司與高雄市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所
訂團體協約第14條第1 項:「甲方(指被上訴人公司)對於
人事有決定權。人事權之行使,以使甲方業務能夠順遂及發
展為原則,並考量從業人員之能力、適性及其他相關條件。
人事制度應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及合法、合理、合情之原
則辦理」之規定
云云。然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固賦
予主管可決定是否就未達等員工辦理調薪之權限,但對於不
服考評結果或處分者,賦予於事實發生後1 年內有申訴救濟
權限,是自
難認上開考評辦法規定違反公平、公正、公開原
則。又上訴人未在系爭考評後經由行政系統提出反應,亦未
在反應無效1 年內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公司當無法在最短時
間內,循正常管道檢驗上開考評制度,施行後有無上開團體
協約規定原則之違反,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考評有
何違反公平、公正、公開、合法、合理、合情原則之情事,
其空言主張上開考評辦法違反前揭團體協約關於「人事制度
應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及合法、合理、合情之原則辦理」
之規定,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上開考評辦法應
屬無效,上開主張當無可採。
B.上訴人雖另主張在105 至109 年之5 年中,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未達等調薪資者之第1 年,即順利完成辦理未達等調薪之
比例高達99.9%,而在此5 年中,只有3 人是在符合未達等
調薪資格的第2 年才得辦理未達等調薪,僅其1 人在等到未
達等調薪第3 年,不但仍未辦理未達等調薪,反遭被上訴人
公司直接給予升等而不調薪,使其在工業安全處長職位永遠
喪失未達等調薪資格,亦即永遠無未達等調薪升等之機會,
足證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不符合前揭團體協約
關於「人事制度應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及合法、合理、合
情之原則辦理」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應認上
開考評辦法無效。然先不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合於事實,
即使屬實,如上所述,
本件考評屬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人
事權,有其專業性,本應承認被上訴人公司本於專業有一定
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亦難逕認制度本身有違反上開團體
協約規定之不適法性,或有其他不適當之處,至多僅屬執行
面之問題。而關於執行面之部分,如前所述,係因上訴人未
在考評後經由行政系統提出反應,亦未在反應無效1 年內提
出申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在最短時間內,循正常管道檢驗
施行後有無上開原則之違反,本院亦無法依被上訴人公司在
上開救濟程序之檢驗資料,判斷上開考評制度之執行,有無
上開團體協約規定原則之違反,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
六、
綜上所述,依系爭考評辦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之未達等調薪
,屬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關於與業績職等相關之人事規定,
本應承認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
餘地,故上開考評辦法賦予主管可決定是否就未達等員工辦
理調薪之權限,其規定本身並無違法,亦無不適當。另因上
訴人在未達等沒被調薪後,未依相關申訴辦法規定,在考評
後經由行政系統提出反應,亦未在反應無效1 年內提出申訴
,則被上訴人公司無法透過員工救濟制度,檢驗此部分之考
評有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或制度本身有無不適當
而需修改處,本院亦無法依被上訴人公司在上開救濟程序之
檢驗資料,判斷上開考評制度之執行,有無逾越權限或權利
濫用之情形,此外亦查無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故亦難認定
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為未達等不給予調薪之核定,有逾
越權限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疏未對其辦理未達等調薪,致其之後之獎金、津貼、薪資、
退休金共受有減少34萬1,588 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補給此部分差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所
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