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森菖工程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件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提繳超過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至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水電技工,以每日
報酬新臺幣(下同)1760元至1950元計算,
惟上訴人一直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而由伊自行加入高雄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勞健保,上訴人亦未依法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於伊任職
期間,均未給予伊特別休假。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伊受上訴人指派至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屋後面從事水電工程作業,於使用電鑽及圓穴鋸於鐵板開孔時,受有右手第五指近位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就醫治療後,醫囑建議:「宜休養約3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但伊因不能工作而休養33天後(時間以109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為保有工作仍忍痛上工,但已向上訴人表達調整工作之意思,但上訴人卻未能依伊當時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
適當之工作,且開始減少工作,甚至自110年1月15日起則完全未再指派工作,則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以
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38條第4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250元、原領工資補償6萬1050元、勞健保差額損失6萬3984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萬2900元、
資遣費9萬1792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8976元,及其中19萬71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9萬17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提繳13萬7124元至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
抗辯:因被上訴人具有水電技能,
乃自106年3月15日起向上訴人
承攬水電工作,上訴人於工地有水電施工人力需求時,才會聯絡被上訴人前來施作,採按日計酬,被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到場提供勞務,此為「點工」乃屬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其性質乃支援而已,並無從屬性之可言,且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工作後,只需於每日工地開工時間前去工地,工作完成後,再告知上訴人即可離開,並無所謂固定上班、下班時間,足見兩造間不具備上命下從之指揮監督關係,與勞動契約特徵並不相符,是兩造間係屬
承攬契約關係,
而非勞動契約關係;又兩造間除「點工」外,另同時存有「承攬」之關係,於「承攬」工作時更無從屬性之可言,故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2月21日、107年9月16日至107年10月31日、108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31日、108年7月28日至108年9月30日之期間,未替上訴人服勞務,亦未領有勞務報酬,如兩造間係勞動契約關係,自不可能有此情事,
益徵兩造間乃承攬契約關係,退言之,縱認「點工」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惟因被上訴人上述四段期間,均未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亦未自上訴人受領任何款項,已有中斷,自應於108年10月1日重新起算勞動契約。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6076元(醫療費用補償9250元、原領工資補償6萬1050元、勞健保差額損失6萬3984元、資遣費9萬1792元),及其中13萬4284元自110年5月15日起,其中9萬1792元自110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補提繳13萬712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萬2900元遭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勞動契約: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
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要旨參照)。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
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
經查,證人陳金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承包新房子水電工程的工地擔任領班,上訴人公司有固定的水電工人,且從事水電工程所需用的器材是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水電工人只需出人即可,都是算日薪,薪資條件則視個人能力
而定,若工地的水電工人(含被上訴人)要請假僅需告知領班即可,但不可以自己找人來代替工作,因為不知道該人的能力如何,被上訴人偶爾有未跟公司說就不出工的情況,此種情況發生一次就很嚴重,因為工地無法銜接,被上訴人做的工作,伊還要調派別人過來,另外,每個工地的領班都會指示水電工人(含被上訴人)施工方式,因為派工作就要向其講清楚,否則做錯了要拆掉重來,出工一天的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到12點、下午1點到5點,八個小時,中間會有休息時間,領班會趁工人休息的時間會巡視一下工地,看他們的工作進度,水電工人每天出工所領的日薪並不會因為工作難易而增減,且工人通常不會因為自己的工作還沒做完就自己加班做完,偶爾領班會因為工作需要而拜託工人加個班,頂多加班2小時,加班費則按勞基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94頁),且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受上訴人指示執行水電技工工作,報酬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報酬1760元至1950元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簡專調卷第223頁),可見被上訴人從事水電工作之器材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不具備生財工具,不需承擔生財工具之成本、營運風險,被上訴人僅是依附上訴人事業之經營,以貢獻勞務並按日計酬,非為自己事業之經營,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上訴人於水電工人請假或未出工時,乃自行調度人員替代,被上訴人並非得自行找人替代以完成工作,且出工一天的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到12點、下午1點到5點,八個小時,且被上訴人於工地所從事水電工程細項係由上訴人所指派之領班指定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則被上訴人有固定的出勤時間,並受上訴人調度與上訴人所屬人員協力合作完成工作,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以及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堪予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有水電施工人力需求時,方聯絡被上訴人前來施作,採按日計酬,被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到場提供勞務,此為「點工」乃屬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其性質乃支援而已,並無從屬性之可言;又兩造間除「點工」外,另同時存有「承攬」之關係,於「承攬」工作時更無從屬性之可言,故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製作之「領款紀錄(106/03-110/01)」表格(見原審勞簡專調卷第199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
迄至110年1月止約46個月,其中每月出工天數逾24日者高達31個月,每月出工天數高達29、30日之情形亦非少見,
足徵被上訴人工作密接,顯非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又查,證人陳金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上訴人公司從事水電工作有好多年,但斷斷續續的,在上訴人公司沒有工程進行的工程銜接期間,伊就在家裡等上訴人叫伊去下一個工程,不會等很久,伊的日薪至少會照上一次工程的日薪,不會再重新談日薪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尤仁芬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一時期上訴人不一定有幾個工程同時在進行,需視老闆接的工作,營造廠並非多久就會給上訴人工作,上訴人近五年最多大概有4、5個工程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足見上訴人視其向營造廠承攬水電工程之多寡而指派水電人員至工地施作,僅於工程銜接時有空檔,但上訴人再指派另件工程之工作時,仍以相同之日薪條件為派工,足徵上訴人指派水電工人具有繼續性,非屬承攬關係,再
參酌勞動契約係依勞工對雇主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定之,不因當事人就工資(報酬)得約定按日、件計算而異,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即明,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領取日薪,乃屬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其性質乃支援而已,並無從屬性云云,
並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所辯兩造間除「點工」外,另同時存有「承攬」之關係云云,固以證人尤仁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承攬時,上訴人只需支付被上訴人承包工程總額的8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為證。
惟查,證人尤仁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領款紀錄(106/03-110/01)」表格係由其製作至第3頁最後一列即109年1月22日前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紀錄(106/03-110/01)」表格,其中關於「海關消防水(107/03/20-107/09/20)」工程一案之金額紀錄為29萬元,然該工程按每日工資給付期間(即結清前)之累計給付金額已達28萬4970元(見原審勞簡專調卷第201頁),準此計算,該工程僅剩餘尾款5030元(計算式:29萬元-28萬4970元=5030元)尚未給付,則證人尤仁芬
前揭證詞尚難逕採屬實,又查,證人尤仁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在承包的情形,亦由工地領班每天回報其是否有上工,若被上訴人未到工地,被上訴人承包的工作,上訴人會找人代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證人尤仁芬上述
證言所稱被上訴人於承包時所提供之勞務非具有替代性,此與承攬契約「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約定之情形迥異,故非得逕認兩造屬承攬關係,況考之證人尤仁芬所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係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因其並不明暸承攬與僱傭契約間之差異,而係主觀認知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且按適用
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就兩造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兩造契約之內容後,
依職權判斷兩造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為勞動契約,自不受當事人或前揭證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辯稱兩造係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
洵不足採。
4.另上訴人辯稱:縱認「點工」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惟因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2月21日、107年9月16日至107年10月31日、108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31日、108年7月28日至108年9月30日之期間,未替上訴人服勞務,亦未領有勞務報酬,已有中斷,則應自108年10月1日重新起算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惟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受上訴人指示執行水電技工工作之每月天數甚多、工作密接,業已如前述,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顯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是兩造間當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洵
堪認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即繼續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5.
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其金額各為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①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受上訴人指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從事水電工程作業,於使用電鑽及圓穴鋸於鐵板開孔時,受有右手第5指近位指骨閉鎖性骨折,當日前往文聖骨外科診所就診,同日行護具固定保護,至110年2月24日在同診所追蹤治療17次,醫師處理意見:宜休養約3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且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簡專調卷第223頁)。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屬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甚明。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因前揭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上訴人自應予以補償。
3.關於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事故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250元一情,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勞簡專調卷第31至41頁),經核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科別、項目等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無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已從勞保及健保給付補償其損失,上訴人無須再為給付,況上訴人有交付5000元之慰問金紅包予被上訴人,應得扣除5000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係醫療單據之自付額部分,非屬健保給付部分之金額,則被上訴人確已支出醫療費用9250元無訛,上訴人誤認健保已給付云云,應有誤解;又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上訴人當無從主張抵充,況被上訴人亦否認因系爭事故而領得勞保給付,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已受領勞保給付云云,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既主張所給付之5000元為「慰問金」,則衡其給付之性質係雇主即上訴人對勞工即被上訴人因工作受傷,基於照顧、慰勞勞工所為之饋贈,是上訴人主張該慰問金5000元得自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予以扣除,並無可採。綜上,
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25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4.關於原領工資補償: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休養33天不能工作,依其遭職災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185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6萬1050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9頁)為證,並經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6萬105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為若干?
1.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對雇主依上開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已向上訴人表達調整工作之意思,但上訴人未能依其當時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一情,未據上訴人爭執,亦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領款紀錄表所紀錄之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於法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勞簡專調卷第165頁)
可證,則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0年5月14日合法終止,準此計算,兩造已不爭執資遣費之金額為7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300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勞健保差額損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前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而由勞工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者,對於勞工因此所受支出勞保費差額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
2.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
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受僱勞工因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因此所受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3.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惟查,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乃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原審勞簡專調卷第25頁),堪認屬實;又兩造僱傭
存續期間係自106年3月15日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0年5月14日止,並無中斷,亦詳如前述,且兩造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所受勞保差額損失為4萬4621元、健保差額損失為1萬7029元一情(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健保差額損失6萬1650元(計算式:4萬4621元+1萬7029元=6萬165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勞退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2.經查,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0年5月14日合法終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任職起從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其提繳勞退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06年4月至110年1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自屬有據。又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匯款明細,其於106年4月至110年1月受領之薪資如附表「實領工資」欄所示,則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計算各該月份之6%勞退金,各月份之提繳勞退金金額係如附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位所示,至被上訴人未區分各月份之「實領工資」並逐月計算,而以「前3個月平均薪資」之月提繳工資為計算,因與被上訴人之「實領工資」金額不符,亦有失衡平,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共計12萬9360元(詳附表合計欄),此亦經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共計12萬936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4950元(醫療費用9250元、原領工資補償6萬1050元、勞健保差額損失6萬1650元、資遣費7萬3000元),及其中13萬1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其中7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即110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12萬9360元至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述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如上之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附件:其中13萬1950元(即醫療費用9250元+原領工資補償6萬1050元+勞健保差額損失6萬1650元=13萬1950元)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萬3000元(即資遣費)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