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史庭瑄
相 對 人 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乾坤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訴
訟標的(
法律關係、
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所請求新臺幣(下同
)413,205元包括那些項目、各個項目所請求金額分別為多少、
各項目請求金額之請求權所依據之法條以及對應之計算方式,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加以
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
張,而原因事實即為所
適用法律(
請求權基礎)所涉各法律
要件之要件事實以及所相關之必要事實,以上倘有欠缺,將
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被告亦無從防禦,故有命
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但
起訴狀僅記載請求在職期
間加班費、職務津貼、
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高薪低保差
額、勞退6%差額,被告應賠償原告413,205 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未具
體表明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
法令依據)請求
加班費、職務津貼、
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高薪低保差額
、勞退6%差額等,也沒有記載請求項目對應之計算式(例如
加班時數、加班費率為何、月薪為若干元、投保薪資為何、
請求何時至何時止之勞退提撥、每月應提撥若干元…等為判
決基礎所必要事實)。原告雖然在所附證物中記載若干說明
,但證物是為了證明主張所用,與主張之表明不同,對照原
告於證物之手寫、打字部分,哪些是與請求有關不明確,總
額也無法與聲明完全相符,原告於證物內書寫的內容也沒有
記載請求權基礎,此外原告所提出的起訴狀繕本也沒有附證
物,難以認為已經合法表明訴訟標的以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且
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