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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史庭瑄 相 對 人 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乾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所請求新臺幣(下同 )413,205元包括那些項目、各個項目所請求金額分別為多少、 各項目請求金額之請求權所依據之法條以及對應之計算方式,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 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 張,而原因事實即為所適用法律(請求權基礎)所涉各法律 要件之要件事實以及所相關之必要事實,以上倘有欠缺,將 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被告亦無從防禦,故有命 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但起訴狀僅記載請求在職期 間加班費、職務津貼、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高薪低保差 額、勞退6%差額,被告應賠償原告413,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未具 體表明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法令依據)請求 加班費、職務津貼、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高薪低保差額 、勞退6%差額等,也沒有記載請求項目對應之計算式(例如 加班時數、加班費率為何、月薪為若干元、投保薪資為何、 請求何時至何時止之勞退提撥、每月應提撥若干元…等為判 決基礎所必要事實)。原告雖然在所附證物中記載若干說明 ,但證物是為了證明主張所用,與主張之表明不同,對照原 告於證物之手寫、打字部分,哪些是與請求有關不明確,總 額也無法與聲明完全相符,原告於證物內書寫的內容也沒有 記載請求權基礎,此外原告所提出的起訴狀繕本也沒有附證 物,難以認為已經合法表明訴訟標的以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且 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